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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60号 (3)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供的黄房管拆〔2013〕055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2013年9月10日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2013年9月17日审理协调会通知及送达回证、2013年9月17日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批复、拆迁人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书、房屋资料摘录单、公房租赁凭证、户籍资料摘录表、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收件回执、评估均价公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看房单及送达回证、协商记录、单位空屋调用单、预告登记证明和评估报告等证据,原告提供的沪房管复决字[2013]第3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拆迁人因与被拆迁户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或确认违法,原告认为系争房屋所在地块未经两轮征询、未体现就近安置和托底保障内容,属对房屋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提出的质疑,故不属于本案的直接审查范围。拆迁人虽与被拆迁户多次协商,但双方未就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达成一致,拆迁人据此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于法不悖。原告认为其按照会议通知上所载时间准时参加2013年9月17日的审理协调会并表明身份和出示会议通知,因与被告工作人员及他人就吸烟问题产生纠纷旋即离开的诉讼观点,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涉案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对被拆迁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予以产权房屋安置并结算差价,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符合该拆迁基地的安置补偿政策,没有损害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拆迁裁决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琪华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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