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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88号

  原告施聪裕。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仪。
  委托代理人钱莹。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
  原告施聪裕因不服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不予认定连续工龄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聪裕,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社保中心于2013年12月1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三部分第三条、《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八条[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内政部政府机关人事局关于乡干部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65)内人工字第87号)[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作出流水号为BBXXXXXXXXXXX的《办理情况回执》,告知原告施聪裕其要求认定1974年10月至1979年2月工作经历为连续工龄的申请不能办理[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事实认定]。
  原告施聪裕诉称:原告自1974年10月至1979年2月担任崇明县汲浜公社知识青年专职干部,月薪33元,1976年6月至1979年2月有汲浜公社党委决定原告以公社知青专职干部之职带薪兼任红旗大队党支部书记。1979年2月中旬原告按照国家相关政策顶替父亲进入上海长江轮船公司所属单位工作至退休。2012年以来原告通过工作单位和个人向被告及其下属黄浦社保中心申请认定上述工作时段的连续工龄,但均未被认定。原告认为,其在上述工作时段属于全脱产担任知青专职干部,且是薪酬制,故其符合相关政策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的流水号为BBXXXXXXXXXXX《办理情况回执》,重新认定原告1974年10月至1979年2月工作经历为连续工龄。
  被告市社保中心辩称:原告不符合(65)内人工字第87号文所列举的可以认定连续工龄的情形,故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原告所申请工作时段为连续工龄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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