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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88号 (2)
2013年12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申请,要求调整1974年10月至1992年12月期间的连续工龄认定,即要求认定其1974年10月至1979年2月的工作经历为连续工龄。被告经审核后认为,其1974年10月至1979年2月的工作经历不符合政策规定,故书面告知其申请的业务不能办理。原告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2月8日作出维持决定。原告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979年2月16日长江航运管理局上海分局向汲浜公社革命委员会组织科函调材料中,对原告工作单位和担任职务记载为“汲浜公社红旗大队(系中共正式党员)任党支部书记(工分制)”。1996年上海轮船公司《干部任免审批表》中记载原告1966年5月至1979年10月经历为崇明农村务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均提交的流水号为BBXXXXXXXXXXX的《办理情况回执》;原告提交的沪人社复决字[2013]第2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社会保险业务申报表》、《关于对施聪裕1974年档案记载情况的核查报告》、《施聪裕同志任职证明》、《发放工资报核名册》六份、《干部任免呈报表》、《上海市企业、事业单位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工作审批表》、《干部履历表》、《民警转干呈报表》、《干部任免呈报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二份、《一九八五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登记表》、《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调整(评定)工资审批表》、《上海长江轮船公司公安干警改行企业工资标准审批表》、《上海长江轮船公司九〇年以来职工工资调整审批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规定,被告市社保中心负有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的行政职能。连续工龄的核定属于社保登记、社保待遇发放的范畴,故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经审查,被告履行了受理、答复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申请认定其1974年10月至1979年2月工作经历为连续工龄,其主张该段时间内担任汲浜公社知识青年专职干部,符合相关文件规定的作为专职乡干部的身份要求。但根据(65)内人工字第87号文,原告所任知识青年专职干部并非该文件所明确的,应予认定连续工龄的乡干部职务范围。且原告档案中1979年以前干部任免呈报表等档案材料中,所反映的其在汲浜公社任职情况,与1979年以后原长江航运管理局上海分局、上海长江轮船公司保存的《干部任免审批表》等材料中反映的上述时间段的履历情况相悖。被告据此作出不予办理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其申请符合政策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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