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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行初字第111号
  原告龚金妹。
  原告龚金娣。
  原告丁言鸣。
  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
  委托代理人韩灏。
  委托代理人张凌超。
  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蕙良。
  委托代理人娄泉根。
  第三人龚牛成。
  第三人龚富成。
  第三人龚龙成。
  第三人龚海成。
  第三人龚杰。
  原告龚金妹、龚金娣、丁言鸣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作出的静房裁(2013)第X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静安土管中心”)、龚牛成、龚富成、龚龙成、龚海成、龚杰与本案被诉行政裁决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同年9月11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金妹、龚金娣、丁言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方明,被告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凌超,第三人静安土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娄泉根、第三人龚龙成、龚海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龚牛成、龚富成及龚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房管局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静房裁(2013)第X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认定:申请人静安土管中心自2009年9月29日起获许可拆迁静安区118-3街坊土地储备范围内的房屋;被申请人龚金妹、龚金娣、丁言鸣、龚牛成、龚富成、龚龙成、龚海成、龚杰所有的上海市万春街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原房屋所有权人:于连英(2010年4月报死亡)、龚世银(1987年4月报死亡),房屋性质为私房,房屋用途为居住。根据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测绘中心《拆迁房屋堪丈报告》,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103.62平方米、搭建面积5.49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109.11平方米。因拆迁双方达不成协议,经拆迁人申请,该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作出裁决:一、准予申请人(静安土管中心,下同)安置被申请人(龚金妹、龚金娣、丁言鸣、龚牛成、龚富成、龚龙成、龚海成、龚杰,下同)于繁兴路1000弄CX幢X号X室、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金耀路XXX弄XXX号XXX室、金耀路XXX弄XXX号XXX室、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六套房屋;二、补偿款及各项奖励、补贴与房屋总价结算后,由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90,064元;三、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搬家补助费1,310元,家用设备移装费1,450元(若有差异,需按实结算);四、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从本市万春街XXX弄XXX支弄XXX号搬迁到本市繁兴路1000弄CX幢X号X室、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金耀路XXX弄XXX号XXX室、金耀路XXX弄XXX号XXX室、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五、本市万春街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经证据保全后予以拆除。
  三原告诉称,拆迁人未就被拆迁房屋的整个补偿安置事宜与原告进行充分协商,且剥夺原告对安置房源的选择权。被拆迁房屋共涉及9户家庭19人,其中原告三户虽户籍不在被拆迁房屋内,但三原告作为房屋产权的共有人,依法应享有补偿安置利益。被拆迁房屋搭建面积实际为11.868平方米,并非被告认定的5.49平方米。拆迁人以2009年9月29日的估价时点作为2013年的补偿价格依据,违反拆迁政策、法规。安置房源的评估时点与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时点相差四年,价格的巨大差异必然造成原告实际利益的重大损失。被告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裁决的法定程序,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静房裁(2013)第X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
  被告静安房管局辩称,拆迁人已经与原告进行充分协商,被告受理拆迁人提出的裁决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双方协商中,拆迁人提供了两套房屋安置方案及货币补偿方案。原告曾出席第一次调解会,后被告裁决六套房屋,对被拆迁人更有利。被拆迁房屋的面积经测绘核定,被告认定建筑面积为109.11平方米于法有据。被告将拆迁许可证核发的时点作为估价时间亦符合规定,裁决安置房屋的参考价格也以2009年同期价格予以评估,不存在房屋价格差异。被告所作裁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静安土管中心述称与被告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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