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行初字第111号 (3)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在裁决过程中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对出席过调解会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并无需要第二次再行通知。2013年3月28日拆迁人就房屋堪丈报告及分户评估报告的送达,是在原告等人拒绝接收文书及两名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见证下所作,符合法定送达程序。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静安土管中心因静安区118-3街坊土地储备项目建设,自2009年9月29日起取得被告静安房管局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安兴动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至2014年3月28日。龚金妹、龚金娣、丁言鸣、龚牛成、龚富成、龚龙成、龚海成、龚杰所有的上海市万春街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属于拆迁范围,房屋性质为私房,房屋用途为居住。根据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测绘中心现场堪丈,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03.62平方米,搭建面积5.49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109.11平方米。经上海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被拆迁房屋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下同)18,512元。被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评估均价为19,416元。
2009年10月25日,第三人静安土管中心向原房屋权利人于连英送达被拆迁房屋堪丈报告及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第三人龚海成代为签收。2013年3月28日,第三人静安土管中心以留置的方式向龚金妹、龚金娣、丁言鸣、龚牛成、龚富成、龚龙成、龚海成、龚杰送达被拆迁房屋堪丈报告及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
按照沪房管拆(2009)88号和《拆迁实施方案》公示内容,对被申请人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认定如下: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购房补贴费(配套商品房除外)、认定建筑面积外补贴、面积奖励、搬家补助费、家用设备移装费共计4,000,904元。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该户内有常住户口十九人共三本户口簿,即户主于连英、龚富成(次子)、龚海成(五子)、倪银芳(媳妇)、龚杰(孙子)、龚莹(孙女)、龚建华(孙子)、蔡萍(孙媳)、龚睿(曾孙)、龚毛毛(子);户主龚龙成、周美丽(妻)、龚俊(子)、龚逸洋;户主龚牛成、夏素珍(妻)、龚伟(子)、龚贵芳(女)、龚申劼(孙子)。
安置房屋:1、繁兴路100弄C11幢18号101室,建筑面积121.5平方米,单价6,200元,房屋总价753,300元;2、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8.78平方米,单价4,800元,房屋总价474,144元;3、金耀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7.33平方米,单价7,035元,房屋总价544,016元;4、金耀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7.33平方米,单价7,245元,房屋总价560,255元;5、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6.04平方米,单价7,500元,房屋总价570,300元;6、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5.95平方米,单价7,500元,房屋总价569,625元;六套房屋合计建筑面积526.93平方米,房屋合计总价3,471,640元。
另查,于连英与龚世银生前育有五男三女,即龚富成、龚龙成、龚金妹、龚牛成、龚毛毛、龚金娣、龚海成、龚巧珍。龚毛毛于2010年12月报死亡,其与王者宝1988年离婚,育有一子龚杰。龚巧珍于2012年3月报死亡,其配偶于2011年8月报死亡,育有一子丁言鸣。根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2)静民三(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被拆迁房屋由龚金妹、龚金娣、丁言鸣、龚牛成、龚富成、龚龙成、龚海成、龚杰按份共有。其中龚金妹、龚金娣、丁言鸣各拥有12%的份额,龚牛成、龚富成、龚龙成、龚海成各拥有12.5%的份额,龚杰拥有14%的份额。
第三人因与房屋权利人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于2013年5月3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向龚金妹、龚金娣、丁言鸣、龚牛成、龚富成、龚龙成、龚海成、龚杰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裁决申请书(副本),通知各房屋权利人于同月9日进行调解。龚金妹、龚金娣、丁言鸣出席调解会,但未能协商达成一致。因龚牛成、龚龙成、龚富成、龚海成及龚杰缺席,第三人再次通知该五人于同月14日进行调解。龚牛成、龚龙成、龚富成、龚海成等人出席调解会,亦未能协商达成一致。因调解不成,2013年5月29日,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并于同年6月3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本院认为,根据《征补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被告具有《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静安土管中心因与被拆迁人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申请后,向被拆迁人送达了裁决申请书的副本,并组织拆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时作出裁决,并送达了裁决书,程序符合规定。原告提出应当通知其参加第二次调解会,缺乏法律依据。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