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行初字第111号 (4)
根据118-3拆迁地块安置方案及拆迁相关法规规定,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应以有资质的房地产测绘机构实地丈量的的建筑面积为准。裁决认定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有相关证据证明,事实清楚。本案被拆迁房屋价格评估时点为2009年9月29日,根据118-3街坊房源使用相关规定,浦涛路安置房源调配协议确实签订于2013年4月8日,但该房屋系市属配套商品房,原受让方上海市静安地铁投资有限公司在2009年3月31日以均价5000元/平方米购入,现拆迁人在受让后将该房屋作为安置房源,价格适当。金耀路安置房源价格已在调拨价的基础上每平方米下调了2,000元,该价格与2009年时点的评估价相当,被告以此标准计算相应裁决安置房屋的价格,裁决结果合理。
综上,被告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包括原告在内的该户的补偿安置方案也符合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裁决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金妹、龚金娣、丁言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龚金妹、龚金娣、丁言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晓婕
审 判 员 张晴莎
人民陪审员 吴 蔚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蒋洁洁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