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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行初字第12号
  原告潘毅。
  委托代理人赵萍。
  委托代理人顾国平。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白少康。
  委托代理人房定桦、邹建亮。
  原告潘毅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毅的委托代理人赵萍、顾国平,被告上海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房定桦、邹建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沪[2013]第X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潘毅申请获取的“名称:AXXXXXXXXXXXXXXXXXXX002;文号:沪公(宝)立字[2012]第XXXX号;其他特征描述1、请求上海市公安局公开撤销案件报告书;2、请求上海市公安局公开潘毅所写借据,共计112万元人民币的去处”的申请,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被告出具的《收件回执》、《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立案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对潘毅被诈骗案决定立案,2013年6月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决定撤销案件。原告对撤销案件的决定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公开撤销案件决定报告和人民币112万元的去处。公安机关属于政府的职能部门,性质上属于行政机关,不管是刑事执法还是行政执法,只要是公安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的答复错误,请求判决撤销,并判令被告公开《撤销案件报告书》和人民币112万元的去处。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被告出具的《收件回执》、《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立案告知书》、《撤销案件决定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等。
  被告辩称,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经查,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是刑事执法类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被告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要求维持向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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