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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行初字第12号 (2)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刑事执法类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刑事执法类的信息。
  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毅于2013年7月10日向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名称:AXXXXXXXXXXXXXXXXXXX002;文号:沪公(宝)立字[2012]第XXXX号;其他特征描述1、请求上海市公安局公开撤销案件报告书;2、请求上海市公安局公开潘毅所写借据,共计112万元人民币的去处”。被告于同日收件后向原告出具了《收件回执》。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申请公开的信息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案卷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2013年7月19日,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向原告作出沪[2013]第X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并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告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规定的答复期限内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符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虽为行政机关,但法律还授权其具有刑事执法的职权。本案原告申请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公安机关在刑事执法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并非是被告在履行行政职权时制作或获取的信息,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向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的沪[2013]第X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潘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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