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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行初字第15号
  原告刘荣芹。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石门二路派出所。住所地本市南苏州路XXX号。
  负责人温骏华。
  委托代理人王学华。
  委托代理人钱锋。
  第三人刘俊。
  原告刘荣芹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石门二路派出所(以下简称石二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14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俊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荣芹、被告石二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华、钱锋及第三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石二派出所于2013年11月28日对原告作出沪公(静)(石)行罚决字(2013)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认定,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在本市山海关路XXX弄XXX号二楼处实施殴打他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五十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原告为向丈夫徐锦康要回女儿五年的低保等补贴,于2013年9月16日去石二街道和石二派出所报案,要求警察去抓徐,但警方没有受理。原告只能一人去徐家,徐躲藏起来,并让其两个外甥和姐姐打原告,将原告三次打倒在地。原告丈夫及其母亲曾于2008年同意原告迁入山海关路房屋,其对该处房屋有永久居住权,其去找丈夫没有过错。其被打后还手是正当防卫,被告不应对其处罚。请求撤销石二派出所对原告的处罚。
  被告辩称,原告与徐锦康的纠纷不属被告处理范围,本案中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清楚,考虑到本案系家庭内部民事争议引发,且双方都有殴打对方的行为,属情节较轻微,故给予罚款50元的处罚。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述称,徐锦康户口虽在山海关路,但已多年不在此居住。之前原告曾来找过徐锦康,其也将徐不在此居住的情况告知了原告,此次原告上门就吵,并拿高跟鞋打其,其也还了手,其母亲和弟弟没有打过原告。由于原告多次上门所以引发纠纷,其本人已经认识到错误,对处罚没有意见。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被告的职权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二、处罚程序证据:1、受案登记表;2、延长办案期限报告;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5、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证据反映,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19时27分接刘俊报案,经审查予以受案。因案情复杂,被告经上级机关审批后,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被告经调查后,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均实施了殴打对方的行为。2013年11月28日,被告将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原告,在对原告的申辩意见进行复核后,于当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宣告和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另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以刘俊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给予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
  经质证,原告除认为纠纷发生时间在当晚7点,受案登记表记载19时20分发生纠纷有误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三、认定事实的证据:1、刘荣芹的询问笔录两份;2、刘俊的询问笔录一份;3、第三人弟弟刘魁的询问笔录一份;4、第三人母亲徐金妹的询问笔录一份;5、第三人邻居叶丹芙的询问笔录一份;6、民警包红康的询问笔录一份;7、原告和第三人的验伤通知书各一份;8、原告的伤情鉴定书及诊断报告各一份;9、原告和第三人的伤情照片各两张。
  经质证,原告认为:1、被告9月16日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未将其陈述的对方骂其的内容及其被打倒地三次的内容记录进去,对其本人笔录的其余内容无异议;2、刘俊、刘魁及徐金妹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其余证据无异议。
  四、处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经质证,原告对处罚的依据无异议,但认为其属正当防卫,故不应对其处罚。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经审核,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徐锦康系第三人的舅舅。原告为夫妻间的矛盾,于2013年9月16日19时余,至本市山海关路XXX弄XXX号2楼徐锦康户籍地寻找徐,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冲突,双方互有殴打对方的行为。第三人弟弟刘魁报警后,被告民警到场处置。经静安区中心医院验伤:刘荣芹头顶部软组织挫伤伴前额表皮挫伤,颈后、四肢散在软组织挫伤。刘俊头皮挫伤,左肩、左前胸抓伤(>10处),左手指皮下血肿。经原告要求,被告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荣芹外伤致头皮挫擦伤,颈部、四肢软组织挫伤,参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3.1之规定,构成轻微伤。被告经调查后,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互有殴打对方的行为。2013年11月27日,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2013年11月28日,被告将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原告。原告则申辩称对刘俊处罚过轻、有三人对其殴打而被告只处罚刘俊一人不公正。当日,被告对原告的申辩意见进行复核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被告的处罚,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局于2013年12月29日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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