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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行初字第15号 (2)
  本院认为,被告石二派出所依法具有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职责。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案件后,经延长办案期限,于同年11月28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符合规定。原告在被告询问时承认用手抓过第三人,此与第三人的陈述及验伤结论中“左肩、左前胸抓伤”的事实相吻合。第三人在被告询问时陈述原告用装着鞋子的塑料袋砸了其头部的事实,也与第三人验伤结论中“头皮挫伤”的事实相吻合。被告根据调查的证据,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吵后互相殴打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综合原告与第三人系亲属间矛盾而引发的纠纷及各自伤情等具体情况,认为原告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但罚款50元属法定处罚方式和幅度之内,不属减轻处罚,故行政处罚决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不当。被告在对原告罚款50元的同时也对第三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不存在显失公正的情形。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尚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原告诉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荣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荣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德强
代理审判员 孙辰旻
人民陪审员 施智亮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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