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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行初字第49号
  原告赵继华。
  委托代理人陈康美。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蕙良。
  委托代理人黄虓、胡琦伟,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继华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康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以静规土集信受[2013]N0217答复书告知原告: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
  原告诉称,原告申请中特征描述的关键词是联动开发,该关键词的指向与信访答复中的联动开发指向一致。对出让地块联动开发应当有相应的文件予以规范调整;申请中特征描述指向的是规范性文件,该文件对出让地块的联动开发予以规范,包括出让地块联动开发的条件、要件、批准程序,有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在补正申请中写明“如对上述补正仍不清楚,可与申请人联系作进一步说明、解释”,被告未与原告联系,可以证明被告明确原告涉案申请特征描述的指向。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的内容无法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被告据此作出答复,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4、原告提交的补正材料;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核,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政府信息特征描述为:“规范出让地块联动开发建设的文件、内容包含联动开发地块的批准或确认为联动开发地块的条件、要求等要件(如属非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请给予文件名称、文号的指引)”。同年11月26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其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补正相关申请内容。同年11月29日,原告提交书面补正称:“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在给出的信信答复中称,永源浜4号地块与3、5号地块联动开发。公开申请的特征描述中的关键词是联动开发,该关键词的指向与信访答复中的联动开发指向一致。申请人认为,对出让地块的联动开发行为应当有相应的文件予以规范调整。申请人要求获取的是该规范性文件,该文件对出让地块的联动开发予以规范,包括出让地块联动开发的条件、批准程序。”同年12月4日,被告作出被诉答复。原告对该答复不服,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补正,于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符合规定。本案中,原告对政府信息特征的描述无法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决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继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继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德强
代理审判员 孙辰旻
人民陪审员 徐静兰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倪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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