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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行初字第7号
  原告郁祥进。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郭爱民,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唐祖玉,男,在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苏斌,男,在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工作。
  原告郁祥进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交通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郁祥进,被告青浦交警支队法定代表人郭爱民及委托代理人唐祖玉、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23日,被告青浦交警支队对原告郁祥进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制作了编号为3802460308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原告郁祥进于2013年10月23日10时10分,在外青松公路进安鹤路北约50米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同时载明要求当事人在15日内到沪青平公路5540号接受处理。
  原告郁祥进诉称:事发当时,其骑行车辆系合法购买的电瓶车,电瓶三轮车不是机动车,原告未违反交通法规,被告扣留车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同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0万元。
  被告青浦交警支队辩称:其所作扣留原告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原告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中的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非机动车包括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畜力车以及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而原告所驾驶车辆没有脚踏骑行功能,且车身重量明显超过40kg,不属于电动自行车,不应认定为非机动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法律依据:
  1、《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措施的职权;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合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措施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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