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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行初字第7号
  原告郁祥进。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郭爱民,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唐祖玉,男,在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苏斌,男,在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工作。
  原告郁祥进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交通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郁祥进,被告青浦交警支队法定代表人郭爱民及委托代理人唐祖玉、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23日,被告青浦交警支队对原告郁祥进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制作了编号为3802460308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原告郁祥进于2013年10月23日10时10分,在外青松公路进安鹤路北约50米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同时载明要求当事人在15日内到沪青平公路5540号接受处理。
  原告郁祥进诉称:事发当时,其骑行车辆系合法购买的电瓶车,电瓶三轮车不是机动车,原告未违反交通法规,被告扣留车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同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0万元。
  被告青浦交警支队辩称:其所作扣留原告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原告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中的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非机动车包括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畜力车以及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而原告所驾驶车辆没有脚踏骑行功能,且车身重量明显超过40kg,不属于电动自行车,不应认定为非机动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法律依据:
  1、《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措施的职权;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合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措施适用法律正确。
  二、事实及程序证据:
  1、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属性鉴定书(复医[2013]车鉴字第2709-B17号),证明郁祥进驾驶的车辆系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2、车辆照片,证明郁祥进所驾驶的车辆以电力驱动,且无踏板功能。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802460308),证明被告当场向原告送达强制措施凭证。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无异议。对程序及法律依据没有异议,但认为适用错误,原告的车辆是非机动车。对事实及程序证据无异议,但原告在执法当场提出是非机动车。
  本院根据上述无争议的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0月23日10时10分,被告民警查获原告郁祥进在外青松公路进安鹤路北约50米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了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同时开具了编号为3802460308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有权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驾驶车辆未携带驾驶证、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事实无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认定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四)项、《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第3.5.2.2条的规定及被扣车辆照片等,被告从被扣车辆外形、重量、额定功率以及不具有踏骑功能等,认定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属于非机动车,属于机动车中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原告认为其驾驶的车辆属于非机动车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被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郁祥进实施的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依法向原告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送达原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综上,原告郁祥进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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