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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行初字第7号 (2)
  二、事实及程序证据:
  1、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属性鉴定书(复医[2013]车鉴字第2709-B17号),证明郁祥进驾驶的车辆系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2、车辆照片,证明郁祥进所驾驶的车辆以电力驱动,且无踏板功能。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802460308),证明被告当场向原告送达强制措施凭证。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无异议。对程序及法律依据没有异议,但认为适用错误,原告的车辆是非机动车。对事实及程序证据无异议,但原告在执法当场提出是非机动车。
  本院根据上述无争议的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0月23日10时10分,被告民警查获原告郁祥进在外青松公路进安鹤路北约50米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了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同时开具了编号为3802460308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有权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驾驶车辆未携带驾驶证、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事实无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认定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四)项、《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第3.5.2.2条的规定及被扣车辆照片等,被告从被扣车辆外形、重量、额定功率以及不具有踏骑功能等,认定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属于非机动车,属于机动车中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原告认为其驾驶的车辆属于非机动车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被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郁祥进实施的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依法向原告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送达原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综上,原告郁祥进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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