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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199号

原告顾柏荣。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浩。
  第三人上海联洋世家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卫东。
  委托代理人鲍成莉。
  原告顾柏荣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黄浦房管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联洋世家置业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柏荣,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金缨、郑浩,第三人上海联洋世家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成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房管局于2013年12月10日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程序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三、四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二条、沪价商[2001]051号《关于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市场价补偿安置中价格补贴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关于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调换的指导意见》第二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2006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第六条、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十条、黄府发[2005]11号《黄浦区人民政府关于黄浦区2005年拆迁补偿安置有关标准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实体依据]作出黄房管拆(2013)623号房屋拆迁裁决:一、拆迁人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被拆迁人顾柏荣(户)至本市浦东新区拱极路XXX弄XXX号XXX室、拱极路XXX弄XXX号XXX室,上述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90.17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180.34平方米。评估单价均为5,545.00元/平方米,合计总价为999,985.30元。二、被拆迁人顾柏荣(户)应得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款为831,227.90元,现拆迁人提供的2套产权房总价为999,985.30元。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后,被拆迁人(户)应支付给拆迁人房屋调换差价款168,757.40元,拆迁人同意免收上述房屋调换差价款。三、拆迁人应于被拆迁人顾柏荣(户)搬离本市南车站路XXX弄XXX支弄XXX号1-2层房屋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被拆迁人(户)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补贴22,464.00元、搬家补助费898.56元(对强制执行的被拆迁人不再发给搬家补助费)。四、被拆迁人顾柏荣(户)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本市浦东新区拱极路XXX弄XXX号XXX室、拱极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内,并将现居住使用的本市南车站路XXX弄XXX支弄XXX号1-2层房屋及其附属物、构筑物交拆迁人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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