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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199号 (3)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共同提交的黄房管拆(2013)62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及批复、关于变更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的公告、拆迁人主体资格材料、拆迁实施单位主体资格材料、动迁劳务委托协议、委托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及委托材料、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户口本复印件、摘录户籍资料、被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看房单、告居民书(二)、送达回证、安置房屋产权证及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动迁安置谈话记录、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审理协调会记录、第二次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第二次审理协调会记录、裁决集体讨论记录、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原告提交的沪房管复决字[2014]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邮寄信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拆迁人因与原告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审查核实了相关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第三人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成为被拆迁地块的拆迁人。原告认为被拆迁地块项目已经转让给上海绿地集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房屋拆迁依法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补偿,现原告要求对院子的土地使用权单独进行补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符合该拆迁基地的补偿安置标准,没有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柏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顾柏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代理审判员 孙焕焕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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