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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初字第23号
原告上海顺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捷,上海顺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蔡大雄,上海顺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海关,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关长。
委托代理人顾少莹,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顺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逸公司)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海关(以下简称:洋山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3年11月28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以下简称:上海海关)为被告向本院邮寄行政起诉状。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等。经审查,原告所诉行政处罚决定系洋山海关作出,原告以上海海关为被告有误,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同意变更被告为洋山海关。2013年12月19日,原告以洋山海关为被告向本院重新递交了行政起诉状。2013年12月20日,本院向被告洋山海关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邮寄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依据。2014年1月9日,本院向原告邮寄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副本及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顺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捷、蔡大雄,被告洋山海关的委托代理人顾少莹、沈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洋山海关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沪洋关缉违字[2013]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顺逸公司委托上海心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向海关申报出口一般贸易项下磺酸钙16,000千克,申报价格CIF37,200美元,申报商品编号34021200,出口退税率为13%,报关单号223120130811229520。经查,实际出口货物为烷基磺酸钙,应归入商品编号29041000,出口退税率为9%。该行为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顺逸公司科处罚款人民币12,000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因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存在笔误,作出沪洋关缉更违字[2014]1号《更正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申报价格CIF37200美元”更正为“申报价格CIF37200欧元”。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在开庭审理中当庭表示予以确认。
被告洋山海关为证明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出口货物报关单、装箱单、重量单、外贸合同等,证明原告向被告申报出口货物,品名为磺酸钙,申报商品编号为34021200。
2、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查验货物暂不放行通知单,证明被告发现原告出口货物异常,移交查验并决定暂不放行。
3、进出境货物查验记录单、进出境货物(物品)化验取样记录单、进出境货物(物品)化验鉴定申请单、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书等,证明原告申报出口的货物经检验主要成分为烷基磺酸钙,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第三十四章注释三“有机表面活性剂”应当具有水溶性的特征。
4、产品化学说明、出口产品说明、新乡市瑞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磺酸钙400TBN工艺简述、产品安全数据表(以下简称:MSDS),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有关出口货物产品资料的情况。
5、商品归类补充申报通知书、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补充申报单,证明被告通知原告重新申报并补充提交资料及原告仍以其原归类商品编号提交补充申报单。
6、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海关归类违法嫌疑移送告知书、放弃申辩权利书、海关违法案件线索移送单,证明被告认定原告申报出口货物的商品编号错误,移交有关部门查处并告知原告,原告放弃申辩权利。
7、查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明被告履行调查程序,且原告认可被告对其出口货物的化验结果及归类认定。
8、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原告涉嫌申报出口货物商品编号不实予以立案调查。
9、免予扣留货物申请书、收取担保凭单、担保金专用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免予扣留货物申请并自愿缴纳担保金,及被告收取担保金。
10、行政处罚告知单及送达回证、商品归类异议申请书、申辩意见、上海科思达网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思达公司)出具的进出口商品归类建议书、进出口商品预归类意见申请表、案件陈述与申辩的审核意见等,证明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原告进行了事先告知,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就其陈述申辩的意见进行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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