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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初字第23号
原告上海顺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捷,上海顺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蔡大雄,上海顺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海关,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关长。
委托代理人顾少莹,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顺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逸公司)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海关(以下简称:洋山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3年11月28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以下简称:上海海关)为被告向本院邮寄行政起诉状。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等。经审查,原告所诉行政处罚决定系洋山海关作出,原告以上海海关为被告有误,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同意变更被告为洋山海关。2013年12月19日,原告以洋山海关为被告向本院重新递交了行政起诉状。2013年12月20日,本院向被告洋山海关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邮寄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依据。2014年1月9日,本院向原告邮寄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副本及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顺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捷、蔡大雄,被告洋山海关的委托代理人顾少莹、沈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洋山海关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沪洋关缉违字[2013]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顺逸公司委托上海心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向海关申报出口一般贸易项下磺酸钙16,000千克,申报价格CIF37,200美元,申报商品编号34021200,出口退税率为13%,报关单号223120130811229520。经查,实际出口货物为烷基磺酸钙,应归入商品编号29041000,出口退税率为9%。该行为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顺逸公司科处罚款人民币12,000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因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存在笔误,作出沪洋关缉更违字[2014]1号《更正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申报价格CIF37200美元”更正为“申报价格CIF37200欧元”。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在开庭审理中当庭表示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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