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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初字第23号 (3)
本院认证认为,经原件与复印件核对后,被告提交的上海海关化验中心出具的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书原件不存在“29041000”、“9%”的添加内容,且该鉴定书具有电子签章,故本院应予采信。海关工作人员在化验鉴定书复印件上的添加行为确有不妥,应当在今后工作中注意文书的规范管理。另被告作为进出口货物的监管部门,具有对货物的商品归类审核认定的法定职责,原告以应由海关总署上海归类分中心作出归类认定为由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对其申报出口货物作出归类认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24日,原告委托上海心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申报出口一般贸易项下磺酸钙16,000千克,申报价格CIF37,200欧元,申报商品编号34021200,出口退税率为13%,报关单号223120130811229520。2013年4月25日,被告发现货物异常,并决定暂不放行。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有关出口货物的产品化学说明、磺酸钙工艺简述、MSDS等产品资料。2013年5月8日,被告对原告出口货物取样并申请化验。2013年5月17日,上海海关化验中心出具鉴定书,载明化验结果:样品红外谱图特征峰与烷基磺酸钙相符;20℃时,该样品与水混合配成0.5%浓度的水分散体,并在同样温度下搁置一小时后:样品不能分散于水,沉于水底。载明鉴定结论及说明:送检样品主要成分为烷基磺酸钙,样品不符合税目34.02所称“有机表面活性剂”的要求。建议参考样品原料来源、具体加工工艺、成分、含量等资料确定归类。2013年5月19日,被告通知原告补充申报商品归类并提交相关材料。2013年5月21日,原告填写货物商品归类补充申报单,商品名称为磺酸钙,商品编号为34021200。2013年5月22日,被告出具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归类认定原告申报出口货物商品编号应为29041000,即《税则》第二十九章税则号列2904.1000,仅含磺基的衍生物及其盐和乙酯。2013年5月27日,被告告知原告因涉嫌商品归类申报不实,拟移送海关缉私部门处理。当日,原告对海关的货物商品归类予以确认,并放弃申辩权利。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出具情况说明,认可海关化验结果及归类认定,且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晓华在被告对其查问调查中,亦表示对海关化验结果和归类认定无异议。2013年6月4日,被告就原告申报税则号列不实予以立案。2013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单,告知原告拟对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利。原告遂提出商品归类异议和申辩意见,并提交了科思达公司出具的进出口商品归类建议书等材料,认为其原申报出口货物的商品编号正确。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后,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如前所述。
另查明,2013年6月4日,原告提出免予扣留货物申请,并自愿缴纳担保金人民币20,000元。当日,被告收取了原告缴纳的担保金。之后,原告向被告重新申报出口。
本院认为,根据《海关法》第二条、第八十六条规定,被告洋山海关作为国家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监管进出关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对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违法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
《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法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按照海关的规定提供有关确定完税价格、进行商品归类等所需资料;并应当按照《税则》规定的目录条文和归类总规则、类注、章注、子目注释以及其他归类注释,对其申报的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并归入相应的税则号列;海关应当依法审核确定该货物的商品归类。同时,《税则》中归类总规则规定了对货品在协调制度中的归类应遵循的六项规则,其中规则一是类、章及分章的标题,仅为查找方便而设;具有法律效力的归类,应按品目条文和有关类注或章注确定,如品目、类注或章注无其他规定,则按其他五项规则确定。《税则》第三十四章注释三规定,税目34.02所称“有机表面活性剂”,是指温度在20℃时与水混合配成0.5%浓度的水溶液,并在同样温度下搁置一小时后与下列规定相符的产品:(一)成为透明或半透明的液体或稳定的乳浊液而未离析出不溶解物质;(二)将水的表面张力降低到每厘米45达因及以下。本案中,被告就原告申报出口的货物进行了取样化验,并向法庭提交了上海海关化验中心出具的化验鉴定书,鉴定结论显示该货物不具有上述“有机表面活性剂”的水溶性特征,并建议参考货物原料来源、具体加工工艺、成分、含量等资料确定归类。因此,被告认定原告申报出口的货物不符合《税则》第三十四章注释三“有机表面活性剂”的特征,依据充分。同时,被告根据原告申报出口货物的成分、含量及其加工工艺,将该货物确认为烃的璜化衍生物,归入《税则》第二十九章税则号列29041000,亦无不当。原告虽对化验鉴定结论和归类认定结论持有异议,并曾向被告提交了科思达公司出具的归类建议书,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申报出口货物具有“有机表面活性剂”的水溶性特征,且科思达公司出具的归类建议系依据原告对其货物的书面商品描述内容作出的,不足以证明原告申报归类正确。因此,原告坚持认为其申报商品编号34021200正确,缺乏事实根据,被告认定原告申报出口货物商品编号不实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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