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沪一中行初字第23号 (4)
《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过境、转运、通运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可以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等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外汇、出口退税管理的,处申报价格10%以上50%以下罚款。本案中,依原告申报的商品编号,出口退税率为13%,而依被告所认定的商品编号,出口退税率为9%,被告据此认定两者税差为4%,数值较小,危害后果也相对较小,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予以减轻处罚,处以罚款人民币12,000元。被告适用法律正确,处罚裁量并无明显不当。
根据《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章、第四章的相关规定,海关发现应当由海关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立案调查;办案人员应当查问违法嫌疑人、询问证人,并制作查问、询问笔录;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货物、物品进行取样化验、鉴定的,由海关或者海关委托的化验、鉴定机构提取样品进行化验、鉴定;海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且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海关在收到当事人的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后,应当进行复核;海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中,被告在检查发现原告申报出口货物呈棕褐色粘稠液体状态,在无法正确辨别货物属性和无法正确判断商品归类的情况下,对原告出口货物取样并申请上海海关化验中心化验。被告依化验鉴定结论,以原告涉嫌商品归类申报不实,移送海关缉私部门处理。被告就原告申报税则号列不实行政处罚案件予以立案。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单,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在原告提出商品归类异议和申辩意见后,被告经复核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执法程序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认定原告申报出口货物税则号列事项不实,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充分,原告对其违法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对原告科以罚款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且程序合法。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同时,鉴于上述内容,原告提出经济赔偿及赔礼道歉等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海关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沪洋关缉违字[2013]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上海顺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海关赔偿经济损失及赔礼道歉等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顺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李思国
人民陪审员 耿晓光
二○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 莹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