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12号 (2)
上诉人众发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工伤认定决定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根据刘强兵的自述出具,而不是根据客观事实证据作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情节和报案情况,刘强兵在交警部门和闸北区人保局的调查笔录中表述不一致,不能被采信。刘强兵作为职业的货车司机,熟悉交通法规,本案中其自述没有看清肇事车辆的牌照、型号,甚至颜色,不符合常理。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闸北区人保局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法律文书,是合法的证据,也是被上诉人判断交通事故责任的主要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刘强兵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本行政管理管辖区域内的社会保障机关,具有依法受理上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决定的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第三人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由嘉定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
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较一般的证据具有更强的证明力。被上诉人闸北区人保局将嘉定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作为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证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对该份证明持有异议,但诉讼中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定该证明的效力,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第三人刘强兵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情节,在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上称“……车尾摆动,刮擦到我的衣服……”,在闸北区人保局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上称“……轿车从侧面擦了我一下……”,两者虽在语句表述上不完全一致,但前后并没有明显矛盾。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众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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