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12号 (2)
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较一般的证据具有更强的证明力。被上诉人闸北区人保局将嘉定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作为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证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对该份证明持有异议,但诉讼中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定该证明的效力,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第三人刘强兵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情节,在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上称“……车尾摆动,刮擦到我的衣服……”,在闸北区人保局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上称“……轿车从侧面擦了我一下……”,两者虽在语句表述上不完全一致,但前后并没有明显矛盾。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众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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