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小明。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慧敏。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慧莉。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慧芬。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慧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志明。
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爱华,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冠华,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陈培贤。
原审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颖。
委托代理人游明兰,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柳小明、柳慧敏、柳慧莉、柳慧芬、柳慧英、柳志明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柳小明及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冠华、黄爱华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贤,原审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虹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明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市天镇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为私房,原土地使用人余杏云(亡),柳小明、柳慧敏、柳慧莉、柳慧芬、柳慧英、柳志明六人系共有人。2010年7月22日,瑞虹新城公司取得该地块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委托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瑞虹新城公司与该户对补偿安置协商不成,遂向虹口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虹口房管局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调解不成,虹口房管局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24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认定,瑞虹新城公司实施瑞虹新城旧区改造2号地块(二期)建设项目,于2010年7月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通过二轮征询。被拆迁房屋位于拆迁基地范围内,柳小明、柳慧敏、柳慧莉、柳慧芬、柳慧英、柳志明为共有人。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面积22平方米,经上海市测绘院测绘建筑面积101.49平方米,瑞虹新城公司同意为101.50平方米,建筑物层数3层。根据《虹镇老街地区瑞虹新城2号地块(二期)旧区改造动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认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76平方米,未认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25.5平方米,并在基地公示栏公示。该房屋经上海涌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居住房屋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870元。被拆迁房屋《分户评估报告》于2010年11月10日送达该户,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估或申请鉴定。瑞虹新城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向该户送达《安置办法》及《瑞虹新城旧区改造2号地块(二期)居住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根据相关规定,该地块房屋拆迁的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15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标准为30%,地块的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16,980元,瑞虹新城公司同意评估均价按每平方米18,920元计算。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该户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2,153,096元,含评估价格1,437,920元(18,920×76×100%)、套型面积补贴283,800元(18,920×15)、价格补贴431,376元(18,920×30%×76)。柳小明户可选择购置房源公示栏中未出售的二套二室一厅房屋,其中宝杨地区房源只能选购一套,实行先签约先选房,选购房屋与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差价互补。瑞虹新城公司与该户协商,该户不同意瑞虹新城公司的安置方案,坚持要求按附近商品房价格计算补偿,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瑞虹新城公司遂向虹口房管局申请裁决。虹口房管局受理后组织双方调解,柳小明、柳慧敏、柳慧莉、柳慧芬、柳慧英、柳志明参加了调解会,认为评估均价违反上海市人民政府2011年第71号令等规定要求撤销,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虹口房管局认为瑞虹新城公司对柳小明户的安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遂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虹府发(2010)9号文及《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虹房管拆裁字第224号房屋拆迁裁决:柳小明、柳慧敏、柳慧莉、柳慧芬、柳慧英、柳志明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天镇路XXX弄XXX号,迁入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67.97平方米,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67.92平方米,两套房屋总价1,076,920.50元。房屋价值补偿差额1,076,175.50元,由瑞虹新城公司支付给该户;瑞虹新城公司另支付该户异地配套商品房安置补贴180,781.05元,未认定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补贴15,300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76,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计算。柳小明、柳慧敏、柳慧莉、柳慧芬、柳慧英、柳志明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3]38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柳小明等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虹口房管局所作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24号房屋拆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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