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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22号 (2)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瑞虹新城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被拆迁房屋在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房屋面积、补偿价格等基础事实存在争议,导致未能就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瑞虹新城公司遂向虹口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虹口房管局受理后向该户送达了相关材料,并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才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虹口房管局认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虹口房管局据此依照《拆迁实施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柳小明等提出被诉裁决认定面积错误等异议,柳小明户除国有土地使用证外无其他涉及房屋面积的相关凭证,虹口房管局根据柳小明户房屋现状,结合《安置办法》,认定该户建筑面积76平方米与《拆迁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无悖。瑞虹新城公司公示的《安置办法》在行政职能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已经审查,可在基地范围内适用,《安置办法》中对“房屋评估均价”、房屋面积认定等均有明确。因此虹口房管局裁决中对该户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的确定,依据充分。柳小明等人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柳小明、柳慧敏、柳慧莉、柳慧芬、柳慧英、柳志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柳小明等六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柳小明、柳慧敏、柳慧莉、柳慧芬、柳慧英、柳志明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依据的《安置办法》并非“经批准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不能作为裁决依据。裁决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错误,该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101.49平方米,但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将房屋分为“认定被拆除房屋”76平方米和“未认定被拆除房屋”25.5平方米,严重损害上诉人户的财产权利。被上诉人提供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并非法定的《分户评估报告》,且该分户报告单欠缺法定要件,记载的事实、依据均有错误,评估程序违法,出具报告的房地产估价公司和估价师不具有相应资质,且估价结果过低,与实际价值不符。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程序亦违法,被上诉人不应受理原审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其未组织双方进行充分调解,未依法委托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裁决剥夺上诉人选择安置方式的权利。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辩称:《安置办法》系经被上诉人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该方案经过法律程序进行公示,对整个拆迁基地均具有约束力。被拆迁房屋实际面积虽有101.49平方米,但其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面积仅为22平方米,该户没有合法翻建执照,故任何翻建行为均不合法。根据该基地的《安置办法》规定,该户可以认定为三层再送10平方米,即76平方米,其余面积为未认定被拆除面积。该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是由具有资质的估价公司和估价师作出的,并已送达上诉人户,但上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估或鉴定。被上诉人受理裁决申请后,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上诉人在调解会上并未要求复估或者鉴定。由于上诉人对基地的拆迁政策有异议,致使调解不成,被上诉人遂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瑞虹新城公司陈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裁决申请书、瑞虹新城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委托协议书、工作人员上岗证、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被拆迁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动拆迁建筑面积表、国有土地证查询回复、基本情况、被拆迁户居住情况登记表、天镇路XXX弄XXX号户籍住户调查表、闸殷路XXX弄XXX号XXX室户籍住户调查表、浦电路XXX弄XXX号XXX室户籍住户调查表、市光二村XXX号XXX室户籍住户调查表、淞南二村XXX号XXX室户籍住户调查表、柳志明身份证复印件、第一轮征询意见表、估价机构推选选票回执、上诉人户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资料送达签收单、情况说明、谈话笔录、看房单、动迁工作联系单、动迁房源清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调查笔录、柳小明《撤销本地块按18,920元/平方米计算》函件、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原审第三人瑞虹新城公司因与上诉人户未能就拆迁安置补偿达成一致意见,遂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组织双方调解,因调解不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所作裁决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类型、产权人状况、房屋面积、评估价格、应得货币补偿款和各项补偿费用的认定和计算,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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