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22号 (3)
关于上诉人认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所依据的《安置办法》并非“经批准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不能作为裁决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安置办法》业经被上诉人审查,并在拆迁基地公示,内容符合相关拆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作为拆迁安置补偿的依据。被拆迁房屋的实际面积虽有101.49平方米,但该户仅有国有土地使用证,而无房地产权证,故无法认定合法的建筑面积。根据该基地《安置办法》的规定,被拆迁房屋土地面积为22平方米,可按照三层计算面积,并照顾认定10平方米,共计76平方米可认定为合法面积,其余25.5平方米系未认定面积。故裁决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该估价分户报告单系拆迁人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和估价师作出的,报告中明确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估或鉴定的权利,但上诉人收到报告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估或鉴定。且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低于该地块评估均价,裁决补偿价款按照基地优惠价每平方米18,920元计算,故该估价分户报告单未侵害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执法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法受理裁决申请后,通知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均参加了调解会,由于双方差距过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遂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柳小明、柳慧敏、柳慧莉、柳慧芬、柳慧英、柳志明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訾莉娜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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