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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利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陈培贤。
  上诉人袁利明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利明,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8月20日,袁利明向虹口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档案中有两份安置协议,我申请小的哪份,动迁项目:四川北路大型公共绿地,动迁地址:虬江路XXX弄XXX号XXX楼,动迁户主:屠银娟”。同日,虹口房管局出具《收件回执》。2013年9月10日,虹口房管局出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袁利明将延期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同月18日,因袁利明申请内容不明确,虹口房管局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同月23日,虹口房管局为袁利明制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笔录》,确定袁利明要求获取的是“《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协议一方为袁明的一方,特别说明:贵局档案袋中有两份动迁安置协议,大的一份已经给我,小的一份安置协议字迹较模糊,但我确信与我家动迁有关”。经审查,虹口房管局认定该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遂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虹房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袁利明到虹口房管局处办理手续后由虹口房管局提供。2013年10月9日,袁利明在《材料领取补充说明》上签字确认其申请获取的是动迁地址为闸北区大统路XXX号、户主为袁明的动迁安置协议,并领取《袁明安置协议》。袁利明认为虹口房管局提供的信息不真实,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虹口房管局所作答复。袁利明后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虹口房管局所作答复,责令其公开袁利明申请获取的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虹口房管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虹口房管局收到袁利明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袁利明申请内容不明确而要求袁利明补正,经袁利明补正后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虹口房管局经审查,认定袁利明申请获取的信息系其依职权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遂本着便民利民原则,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作出答复,该答复并无不当。袁利明认为,虹口房管局提供的信息不是其申请获取的信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从虹口房管局提供的屠银娟户拆迁裁决档案目录及相关材料来看,虹口房管局已经将最符合袁利明要求的信息提供给袁利明,而且袁利明也签字确认虹口房管局提供的《袁明安置协议》就是其申请获取的信息,因此,袁利明该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袁利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袁利明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袁利明上诉称:上诉人曾经看到过一份由袁明签字、字迹较模糊并且纸张较小的动拆迁安置协议,但肯定不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这份。上诉人要求获取的是虬江路XXX弄XXX号XXX楼的小协议,因为上诉人家存在未见阳光的动迁款,但被上诉人拒不提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辩称:根据上诉人补正后的描述,被上诉人经查找,认为最接近其申请指向的是由袁明签字,地址为闸北区大统路XXX号的安置协议。该协议为外区的安置协议,由被上诉人所获取,出于便民的考虑,提供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所作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经上诉人补正后,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其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在庭审中表示其要求获取的是“地址为虬江路XXX弄XXX号XXX楼,由袁明签字的小协议”,但其在信息公开申请补正中的描述为“《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协议一方为袁明的一方,特别说明:贵局档案袋中有两份动迁安置协议,大的一份已经给我,小的一份安置协议字迹较模糊,但我确信与我家动迁有关”,故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补正描述,出于便民考虑,将符合其申请指向的政府信息提供给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向其公开的政府信息错误,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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