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84号 (2)
原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瑞虹公司于2010年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此适用《条例》、《细则》等法律规定。根据《条例》第十六条,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瑞虹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李文学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因李文学户对拆迁政策不认可,拆迁双方对安置补偿方案存在争议,故未能达成协议。瑞虹公司在此情况下,以拆迁双方未能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向虹口房管局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虹口房管局受理后向该户送达了相关材料,并进行调查、调解,因李文学户要求就近安置多套住房,瑞虹公司无法满足,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虹口房管局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虹口房管局认定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虹口房管局根据《条例》、《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予以支持。李文学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遂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文学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文学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李文学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所作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29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的房屋面积无行政授权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瑞虹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费用计算准确,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文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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