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85号 (2)
原审法院认为:虹口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虹口房管局因与李玉婵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不成协议,而报请作出补偿决定。虹口区政府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调解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程序合法。虹口区政府依据《实施细则》以及涉案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李玉婵户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支付李玉婵户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李玉婵户的合法权益。李玉婵认为其房屋分为两间,家庭人员多、居住困难,安置四套房屋无法解决其居住问题,虹口房管局应当分户安置。对此,首先,房屋征收系以户为单位,即以房屋产权证和租赁凭证计户,而非按房屋的套型给予补偿安置,李玉婵要求按其房屋的分隔间数安置,无法律依据;其次,李玉婵户被征收房屋的居住面积仅28.6平方米,折合成建筑面积44.05平方米,现虹口房管局给予李玉婵户安置的四套房屋总建筑面积达267平方米以上,较之被征收房屋已有巨大改善,李玉婵户货币补偿款因已用足,李玉婵坚持应另行再无偿给予安置房屋一套,该诉求难以支持。综上,李玉婵要求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玉婵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玉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玉婵上诉称:上诉人户被征收房屋有二间房屋和搭建,属于不同部位,户籍内有八人,五个独立家庭。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现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安置的四套房屋无法安置5个独立的家庭。上诉人对被征收房屋的评估单价有异议,要求按市场价进行评估,遭到征收实施单位无理拒绝,致双方协商不成。被上诉人作出补偿决定前对上诉人提出的居住困难申请未审核。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沪虹房征补报[201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虹府房征[2012]2号房屋征收决定、海南路XXX号地块旧城区改建意愿征询结果再次公示、关于虹口区海南路XXX号地块被征收居住房屋评估均价的公告、该地块签约期限起始时间等有关事项的公告、第二轮征询签约期限顺延的通知、2012年12月30日签约率达92%的公示、实施房屋征收的委托书、实施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估价机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公房租赁凭证、户口簿、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估价分户报告单》、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补偿方案告知单等文件及宣传资料送达签收单、李玉婵户城市居住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的鉴定结果报告、申请居住困难户意见征询单、虹口房管局委托的实施单位与李玉婵的两次谈话笔录、虹口区征收安置房源供应联系单、看房单、调解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调查笔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回证、沪府复征决字(2013)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在收到原审第三人虹口房管局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报告后,核实了相关材料,并组织召开了审理调解会议,经延长审理期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上诉人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依据相关房屋征收补偿法规规章以及征收补偿方案,对上诉人户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相关补贴和奖励费用以及结算差价的计算正确,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安置的四套房屋无法安置该户五个独立家庭的问题,《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以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计户,按户进行补偿。上诉人户持有一张租用公房凭证,被上诉人现按户进行补偿符合规定。且上诉人承租的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44.05平方米,现给予上诉人户总计建筑面积达267平方米以上的四套房屋,不存在无法满足上诉人户居住的问题。上诉人要求按实际小家庭数进行补偿,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虽对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原审第三人虹口房管局已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结论为维持原估价结果。该评估价低于征收地块的评估均价,被上诉人以征收地块的评估均价核定上诉人户可得货币补偿款,符合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该户居住困难的问题,上诉人户不符合征收基地海南路XXX号地块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所规定的居住困难户的优先保障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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