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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85号 (3)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在收到原审第三人虹口房管局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报告后,核实了相关材料,并组织召开了审理调解会议,经延长审理期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上诉人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依据相关房屋征收补偿法规规章以及征收补偿方案,对上诉人户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相关补贴和奖励费用以及结算差价的计算正确,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安置的四套房屋无法安置该户五个独立家庭的问题,《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以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计户,按户进行补偿。上诉人户持有一张租用公房凭证,被上诉人现按户进行补偿符合规定。且上诉人承租的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44.05平方米,现给予上诉人户总计建筑面积达267平方米以上的四套房屋,不存在无法满足上诉人户居住的问题。上诉人要求按实际小家庭数进行补偿,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虽对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原审第三人虹口房管局已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结论为维持原估价结果。该评估价低于征收地块的评估均价,被上诉人以征收地块的评估均价核定上诉人户可得货币补偿款,符合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该户居住困难的问题,上诉人户不符合征收基地海南路XXX号地块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所规定的居住困难户的优先保障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玉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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