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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86号 (2)
  原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瑞虹公司于2010年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此适用《条例》、《细则》等法律规定。根据《条例》第十六条,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瑞虹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周意慧等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虽虹口房管局提交的谈话笔录不符合证据要求未被采信,但周意慧、陶宏仁亦确认该户之前曾与拆迁人进行协商,因对双方安置方案存在争议,且家庭内部也有不同意见,因此无法与拆迁人达成协议。瑞虹公司在此情况下,以拆迁双方未能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向虹口房管局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与法无悖。虹口房管局受理后向该户送达了相关材料,并进行调查、调解,因周意慧等户要求八套安置房屋,瑞虹公司无法满足,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虹口房管局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虹口房管局认定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虹口房管局根据《条例》、《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至于周意慧、陶宏仁及陶兰提出的异议,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周意慧、陶宏仁虽提出共有人包括陶英在内,但无论在其户与瑞虹公司的协商过程中,还是虹口房管局作出裁决时,均未能提供任何关于陶英的身份信息及线索,瑞虹公司向户籍管理部门摘抄的材料中亦未能反映确有其人。虹口房管局在此情况下,认定该户共有人为周意慧、陶芳、陶立仁、陶兰、陶芸、陶宏仁、陶蓉等,并无不当。对于文书中的差错,虹口房管局已作出更正,今后应在工作中加强文书的严谨性和正确性;其次,根据《细则》规定,评估价格的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周意慧、陶宏仁要求参照2013年新开征收地块的评估价格及安置补偿方案缺乏法律依据;第三,被拆房屋建筑物层数为二层,虹口房管局根据《安置办法》规定认定建筑面积,并对未认定建筑面积的搭建部分予以相应货币补贴。而且周意慧等户属居住困难,按人口标准对不足部分增加货币补贴,居住困难户货币补贴款与被拆除房屋价格补偿款合并购买基地提供的房源。虹口房管局结合周意慧等户人员结构配置五套房屋,安置房屋总价已远超上述货币补偿款,故虹口房管局确定的安置方案合法有据。据此,周意慧、陶宏仁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遂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意慧、陶宏仁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周意慧、陶宏仁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周意慧、陶宏仁上诉称: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依法公告送达原审第三人陶芳、陶芸、陶蓉的开庭传票和裁判文书;未委托房地产专家委员会对评估结果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未认定共有产权人陶英;被拆房屋面积错误,缺少室内装修补偿,被拆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单没有估价师的签名,未确认周意慧所拥有的份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辩称:上诉人虽然主张陶英是产权人,但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人存在。被上诉人根据《安置办法》规定认定建筑面积,并对未搭建部分予以相应货币补贴,合法合规。上诉人在裁决过程中并未提出过对分户报告单予以鉴定。该基地的政策中并未有装修补贴这一项。裁决并不涉及被拆迁人内部的分配问题。裁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足,程序合法。
  原审第三人瑞虹公司述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合法,同意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瑞虹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费用计算准确,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在收到分户报告单后未及时提出异议,在被上诉人组织的协调过程中亦未主张复估或鉴定,故其对于评估单价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拆迁、裁决以及庭审过程中,虽主张陶英为共有产权人,但未能提供任何关于陶英的身份信息及线索,瑞虹公司亦未能查找到陶英的任何信息,故上诉人对于共有产权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以户为单位对其整体予以安置补偿,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违反法定程序、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遗漏装修补偿等异议,均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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