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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86号 (3)
  上诉人周意慧、陶宏仁上诉称: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依法公告送达原审第三人陶芳、陶芸、陶蓉的开庭传票和裁判文书;未委托房地产专家委员会对评估结果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未认定共有产权人陶英;被拆房屋面积错误,缺少室内装修补偿,被拆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单没有估价师的签名,未确认周意慧所拥有的份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辩称:上诉人虽然主张陶英是产权人,但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人存在。被上诉人根据《安置办法》规定认定建筑面积,并对未搭建部分予以相应货币补贴,合法合规。上诉人在裁决过程中并未提出过对分户报告单予以鉴定。该基地的政策中并未有装修补贴这一项。裁决并不涉及被拆迁人内部的分配问题。裁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足,程序合法。
  原审第三人瑞虹公司述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合法,同意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瑞虹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费用计算准确,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在收到分户报告单后未及时提出异议,在被上诉人组织的协调过程中亦未主张复估或鉴定,故其对于评估单价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拆迁、裁决以及庭审过程中,虽主张陶英为共有产权人,但未能提供任何关于陶英的身份信息及线索,瑞虹公司亦未能查找到陶英的任何信息,故上诉人对于共有产权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以户为单位对其整体予以安置补偿,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违反法定程序、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遗漏装修补偿等异议,均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意慧、陶宏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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