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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行初字第12号

原告王光明。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公安消防支队,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北路3450弄119号。

法定代表人何志波,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黄秀芬,该支队法制火调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恒世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文汇路1128号358室。

法定代表人张泽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思,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光明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松江消防支队)公安消防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同年4月14日、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光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何志波(第二次开庭未参加)、委托代理人黄秀芬、李鑫,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晨(第二次开庭变更为金莉)、陈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7月间,原告两次去龙湖验房,发现消防设施存在多处不合格。经举报后消防局来人处理过此事,声称除276、277号楼没有灭火器、水枪、水带等消防设备外,其余楼都有消防设施,承诺于2013年7月22日之前把举报的相关事情解决。后整栋大楼及地下室的消防栓于2013年7月29日基本完成配置,但276、277号楼梯顶部、消防电梯边上的消防栓,至今还没有做,且276号水压为零,其他楼号也没有上述设施。另外,还存在着楼道没有应急照明灯、楼道间的烟感未开通、逃生通道的宽度尺寸被修改、消防通道堵塞等问题。原告所在楼盘属于一梯18户的人员居住密集区,消防隐患无法忽视。为了生命及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2012年11月27日作出的编号310000WYS120026559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的决定。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的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作出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的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三、针对原告诉状中提出的具体事实与理由,被告认为:1,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的结果是一个动态的结论。原告提及的问题,都是在2012年11月11日被告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之后的情况,即便原告所提及的问题客观存在也与被告当日的抽查结果不存在任何关联。另外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是对整个建设项目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进行的现场抽样检查,抽样检查的结果只对所抽查到的项目负责。2,原告诉状中提及的问题,均是与《房屋使用说明书》、《水电设计图纸》等比照后再凭个人的主观判断得出的结论,而被告作出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的结论是严格按照国家《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进行的。原告就《房屋使用说明书》与现实是否存在差异的问题,不过是和第三人之间关于合同履行方面的争议,与被告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任何关联性。因此,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与被告作出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的结论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的备案编号为310000WYS120026559 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一,第三人向被告申请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程序合法、材料齐备;二,第三人开发的系争项目已通过了被告的抽验,符合竣工验收的要求;三,原告在诉状中提及的各项问题,第三人已经逐一进行了排查,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安全隐患。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一款;

2、《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2012年11月9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表》,证明涉案工程(位于松江区人民北路2908弄的龙湖好望山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筑工程,该工程适用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的相关规定;

2、沪公消竣备字[2012]第322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证明涉案工程于2012年11月9日至松江消防支队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3、胡某、韩某的工作证复印件,证明胡某、韩某符合法定的执法资格;

4、编号为20120150《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记录表》,证明松江消防支队于2012年11月11日至松江区人民北路2908弄的龙湖好望山城进行现场抽样检查及功能测试的情况,经检查,综合评定为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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