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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行初字第12号 (2)

5、编号为20120150《法律文书审批表》,证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记录表在被告内部审批流传的情况;

6、关于松江区人民北路2908弄的龙湖好望山城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结果公告》,证明松江消防支队将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的结果通过网页向社会公告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首先使用性质中,写明住宅必抽,因此认为龙湖整个小区是必须要抽查的,另外工程基本情况中,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应为湿式、灭火器应为干粉;对证据2,第2、3、4点均是打钩的,但是原告对于验收时第2点中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有无并不知晓,第3、4点中提到的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两份文件要求被告提供;对证据3,执法资格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抽查应涉及建筑内部装修防火,但是防火墙并未封堵,防火门的施工质量不完好,竖向管道井不严实,楼道中无应急消防设施,消防通道装了锁并且打不开,需要刷卡才能出门,同时并未看到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报警阀中的查看设置位置及组件,也未涉及应急广播,另外实际上商业楼没有建筑灭火器;对证据5、6,无异议。

被告质辩认为:对证据1,被告提供该证据在于证明涉案工程属于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的工程;对证据2,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只是行政登记行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该备案凭证中所列材料是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作出的备案抽查决定无必然联系。另外,被告认为:第一,原告提出对被告的竣工验收报告有异议,但是实际上竣工验收报告并未作为证据提交法庭,提交的是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记录表;第二,原告提到应涵盖内部装修,但是被告的抽查实际上并不包含内部装修,而是对项目的土建等进行检查,涉案建设工程的内部装修与被告验收的项目是另一个独立工程;第三,关于竖向管道井的防火封堵问题,原告提到的276、277号楼两栋建筑不在被告当时的抽查范围内,同时原告提到的并未封堵的问题不能证明是在被告验收过程中出现的情况;第四,关于应急照明灯等是后期监管中动态的问题,与抽查验收并无关联。此外,原告提到的问题与诉讼中法律规定的相关要求是不符合的,有些是行政许可类,有些是行政技术类,对于必抽是被告的内部要求,对于防火墙的防火封堵,则分为不同的形式。消防规范并未涉及应急照明应距离地面的高度,只需要在出现紧急情况时应急照明设施能发挥作用。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在抽查时依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进行抽查,部分子项是必抽,部分不是必抽。验收是对系统性能的验收,对住宅项目的验收并不是对每栋楼进行验收,而是对于有商铺等对系统直接造成判定的地方进行验收,从而综合判断。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2、《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3、《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GA836—2009)》第6.4条b项。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四)证明执法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以及文本材料证据:

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

1、《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2、《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GA836—2009)》第 4.4条、第5.3条、第6.4条b项。

被告证明程序合法的文本材料证据均与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一致。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依据、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沪公松消复决字(2013)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对于龙湖好望山城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的决定经复议被维持;

2、《上海市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2013年版),证明应该安装应急照明灯;

3、关于人民北路2908弄276、277号消防工程存在安全隐患部位的照片5张,证明消防工程确实存有隐患,消防栓内消防水枪、水带交房的时候均没有,276号楼直到7月23日安装到位,277号楼直到7月24日安装到位,但是276、277号楼顶层消防栓里没有安装消防水枪、水带,且水压为零;

4、水电设计图纸、设计总平面图等9张,证明设计上表明应安装的设施,事实上没有安装;

5、光盘,证明通过对276、277号楼全程录像,无消防设备、无应急照明灯;

6、照片一张(拍摄于小区门口的铭牌),证明龙湖好望山4号楼的(开)竣工时间:2011年7月22号—2013年5月20号。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列明的消防设施的条款是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属于民事范畴,与被告的消防验收抽查合格的决定无关,因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首先认为无法体现拍摄的时间、地点、是否属于涉案工程,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合法性无异议,同时认为照片中反映的问题与被告作出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的决定无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图纸中反映的离地高度2.3米,只是证明设计时是2.3米,现状如何无法体现,原告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次认为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对证据5,只有276号的门牌号,是否属于涉案工程无法体现,相关内容是否经过剪切无法考证,另外举证过程第二段中装修工人的身份无法明确,且镜头中与装修工人的谈话存在诱导,因此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此外认为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对证据6,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体现,且认为与本案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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