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行初字第15号 (3)
经质证,第三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另外经核对,现场均有相关设施;对证据3、5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认为第一、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二、不应以铭牌为准,应以相关的法律文件为准,若法庭需要核对,可庭后提供相关文件。
诉讼中,第三人提交《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作为证据,证明备案抽查前,涉案工程经第三人委托有关部门检测,结果为楼盘内的消防设施合格。
经质证,原告认为检测的日期是2012年11月5日,但是竣工验收备案日期是2012年12月14日,而消防验收必须在竣工验收备案之后进行,因此对时间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质辩认为:进行消防检测是消防验收的必经程序,在消防检测时会有建设工程竣工报告,这是消防验收的前提,然后消防在进行竣工验收后最终统一在城建档案馆进行备案。而原告提到的是建设工程竣工备案,竣工之后消防再验收然后最终去备案,因此三者肯定存在时间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均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松江区人民北路2908弄的“龙湖好望山城”系第三人开发的建设工程。其中消防工程完成后,第三人按照规定委托上海沪消消防检测中心进行了检测,并由后者出具了《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检测综合评定为:本次检测合格。此后,第三人于2012年11月9日就该建设工程向被告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被告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当日出具了沪公消竣备字[2012]第322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并于当日告知第三人该工程被列为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的对象。11月11日,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备案抽查,通过现场抽样检查及功能测试并综合评定为抽查合格。11月27日被告对备案编号为310000WYS120026559 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作出了抽查结果为“合格”的决定,并在互联网上向社会进行了公告。
另查明:原告为上述“龙湖好望山城”的业主,与第三人之间签订有商品房预售合同。2013年6、7月间,本案原告去“龙湖好望山城”验房后认为消防设施等存在诸多不合格的情形。原告认为经整改后消防设施仍不合格,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一款,以及《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备案后的消防工程作出消防抽查的职权。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进行备案后的抽查行为是否合法、所涉建设工程消防工程是否合格。
一、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施的抽查范围。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是对整个建设项目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进行的现场抽样检查,抽样检查的结果只对所抽查到的项目负责。原告就《房屋使用说明书》与现状是否存在差异的问题,系与第三人之间案外关于民事合同履行方面的争议,纠纷当事人之间案外可循民事途径解决。
二、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施合格与否的时间因素。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以后,消防设施的现状可能会出现变化,实属正常。原告所称消防工程中存在的问题,均为被告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之后第二年原告进行验房时的现状,距被告的抽查行为有相当的时间差,不能排除抽查之后自然或人为损坏的因素。原告如果对消防设施现状不满意,可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其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职权正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不存在法定应予撤销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利丽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利丽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静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