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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34号 (2)
  以上事实,由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沪虹房征补报[201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虹府房征[2012]2号房屋征收决定、海南路XXX号地块旧城区改建意愿征询结果再次公示、关于虹口区海南路XXX号地块被征收居住房屋评估均价的公告、该地块签约期限起始时间等有关事项的公告、第二轮征询签约期限顺延的通知、2012年12月30日签约率达92%的公示、第三人委托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实施房屋征收的委托书、实施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估价机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公房租赁凭证、户口簿、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估价分户报告单》、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补偿方案告知单等文件及宣传资料送达签收单、原告户城市居住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的鉴定结果报告、申请居住困难户意见征询单、第三人委托的实施单位与原告的两次谈话笔录、虹口区征收安置房源供应联系单、看房单、调解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调查笔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沪府复征决字(2013)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第三人因与原告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不成协议,报请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调解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实施细则》以及涉案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原告户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支付原告户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其房屋分为两间,家庭人员多、居住困难,安置四套房屋无法解决其居住问题,第三人应当分户安置。本院认为,首先,房屋征收系以户为单位,即以房屋产权证和租赁凭证计户,而非按房屋的套型给予补偿安置,原告要求按其房屋的分隔间数安置,无法律依据;其次,原告户被征收房屋的居住面积仅28.6平方米,折合成建筑面积44.05平方米,现第三人给予原告户安置的四套房屋总建筑面积达267平方米以上,较之被征收房屋已有巨大改善,原告户货币补偿款因已用足,故补偿止步于四套房屋,原告坚持第三人应另行再无偿给予安置房屋一套,该诉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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