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虹行初字第52号 (3)
  被告辩称,裁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足,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瑞虹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陶兰述称,同意原告意见。提供单位情况说明,证明谈话笔录记载的时间其不可能出席。
  第三人陶蓉、陶立仁、陶芳、陶芸无述称意见。
  上述证据材料及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证据异议如下:1、谈话笔录无具体时间,两次原告均未接到动迁组通知,也未有协商,因此谈话笔录与看房单均为虚假。原告陶宏仁表示其曾多次至动迁组要求先确保母亲周意慧份额,然后其他共有人再行补偿,但承认家庭内部共有人未能就补偿达成一致意见。对于其提出的要求动迁组不同意,其也不接受动迁组提供的安置方案;2、调查笔录未将原告异议全部记明,而且承诺给予双方两个星期时间协商,却未兑现。另陶光宇与前妻育有女儿陶某应作为该房屋共有人,被告未通知其参加调解,违背相关规定;3、原告房屋是于1978年与菜场置换而来,根据相关规定应计算全部房屋面积。另外基地政策是按三层计算建筑面积,原告虽未搭建三层,亦应依此计算才显公平;4、评估价格过低,应比照邻近1、7号地块的价格及方案进行补偿安置;5、陶立仁妻儿虽户籍不在该户,但因患XXX疾病,已将他处住房变卖,因此应计算为安置对象,同样陶蓉孙女已出生亦应计算;6、其户共有八个自然家庭,五套房屋无法居住。
  被告对原告、第三人陶兰提供的证据及异议,认为:1、单位证明不能证明在当天非上班时间二人未参与谈话,谈话笔录及看房单由居委干部见证,可予认定真实性;2、对原告提出存在陶某此人,瑞虹公司提供的户籍资料中没有反映,原告亦未按被告要求提供相关信息,因此被告无法认定陶某为共有人之一。而且即使陶某为共有人,因其户籍不在该处,并不影响该户整体补偿安置利益。至于裁决文书中存在的笔误,被告当庭出示“更正通知”予以纠正;3、原告在收到评估报告后未提起复估或鉴定,因1、7号为征收地块,与9号拆迁地块安置补偿方案不同,且两者评估时点相隔三年,无可比性;4、根据《安置办法》,原告户房屋仅二层,因此只能按两层计算,对于未搭建部分,在补贴中已予以考虑。而且原告户是享受居住困难保障,最终补偿安置款的确定以人口标准计算;5、居住困难的认定由相应职能部门作出,陶立仁妻子他处有房,与儿子户籍均不在该处;6、原告提供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瑞虹公司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并表示在拆迁协商时,因对原告户提出的要求其无法满足,故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而该户安置五套住房后,尚需补90余万元差价款,因此无法再增配房屋,且现配置房屋已可以安置该户。第三人陶兰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认为基地之前有宝杨、泗泾房源,价格均在四、五千元之间,足以购买多套安置房屋。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