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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52号 (3)
  第三人瑞虹公司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并表示在拆迁协商时,因对原告户提出的要求其无法满足,故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而该户安置五套住房后,尚需补90余万元差价款,因此无法再增配房屋,且现配置房屋已可以安置该户。第三人陶兰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认为基地之前有宝杨、泗泾房源,价格均在四、五千元之间,足以购买多套安置房屋。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除谈话笔录外其他材料、原告及第三人陶兰提供的单位证明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谈话笔录仅有日期,无谈话时间,缺乏笔录应具备的格式要件,而且与原告提供的材料冲突,故该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看房单于同日送达,本院同样不与认可。原告提供的其余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市虹镇老街XXX弄XXX号房屋,原土地证使用人陶光宇(已故),周意慧、陶宏仁、陶芳、陶立仁、陶兰、陶芸、陶蓉等为权利人。2010年9月瑞虹公司取得该地块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委托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瑞虹公司与该户对补偿安置协商不成,遂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调解不成,被告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同年11月4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41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更正说明》,对2013年11月4日作出的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4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中,第五页第五段第一行“被申请人周意慧、陶芳、陶立仁、陶兰、陶芸、陶宏仁、陶蓉、陶某户”应为“被申请人周意慧、陶芳、陶立仁、陶兰、陶芸、陶宏仁、陶蓉等户”。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瑞虹公司于2010年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此适用《条例》、《细则》等法律规定。根据《条例》第十六条,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瑞虹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虽被告提交的谈话笔录不符合证据要求未被采信,但原告亦确认其户之前曾与拆迁人进行协商,因对双方安置方案存在争议,且家庭内部也有不同意见,因此无法与拆迁人达成协议。瑞虹公司在此情况下,以拆迁双方未能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与法无悖。被告受理后向该户送达了相关材料,并进行调查、调解,因原告户要求八套安置房屋,瑞虹公司无法满足,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被告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定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此根据《条例》、《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及第三人陶兰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虽提出共有人包括陶某在内,但无论在其户与瑞虹公司的协商过程中,还是被告作出裁决时,均未能提供任何关于陶某的身份信息及线索,瑞虹公司向户籍管理部门摘抄的材料中亦未能反映确有其人。被告在此情况下,认定该户共有人为周意慧、陶芳、陶立仁、陶兰、陶芸、陶宏仁、陶蓉等,并无不当。对于文书中的差错,被告已作出更正,今后应在工作中加强文书的严谨性和正确性;其次,根据《细则》规定,评估价格的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原告要求参照2013年新开征收地块的评估价格及安置补偿方案缺乏法律依据;第三,原告房屋建筑物层数为二层,被告根据《安置办法》规定认定建筑面积,并对未搭建部分予以相应货币补贴。而且原告户属居住困难,按人口标准对不足部分增加货币补贴,居住困难户货币补贴款与被拆除房屋价格补偿款合并购买基地提供的房源。被告结合原告户人员结构配置五套房屋,安置房屋总价已远超上述货币补偿款,故被告确定的安置方案合法有据。据此,原告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意慧、陶宏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意慧、陶宏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袁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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