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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52号 (5)
  至于原告及第三人陶兰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虽提出共有人包括陶某在内,但无论在其户与瑞虹公司的协商过程中,还是被告作出裁决时,均未能提供任何关于陶某的身份信息及线索,瑞虹公司向户籍管理部门摘抄的材料中亦未能反映确有其人。被告在此情况下,认定该户共有人为周意慧、陶芳、陶立仁、陶兰、陶芸、陶宏仁、陶蓉等,并无不当。对于文书中的差错,被告已作出更正,今后应在工作中加强文书的严谨性和正确性;其次,根据《细则》规定,评估价格的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原告要求参照2013年新开征收地块的评估价格及安置补偿方案缺乏法律依据;第三,原告房屋建筑物层数为二层,被告根据《安置办法》规定认定建筑面积,并对未搭建部分予以相应货币补贴。而且原告户属居住困难,按人口标准对不足部分增加货币补贴,居住困难户货币补贴款与被拆除房屋价格补偿款合并购买基地提供的房源。被告结合原告户人员结构配置五套房屋,安置房屋总价已远超上述货币补偿款,故被告确定的安置方案合法有据。据此,原告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意慧、陶宏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意慧、陶宏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袁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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