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行初字第54号 (2)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证人孙某某当庭陈述内容与被告提供的其签名的笔录内容不一致且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系海伦西路XXX号足浴店负责人。2013年10月17日21时50分许,一名男子王某(已另案处理)在该店内与店内女子孙某(已另案处理)谈妥价格,孙某为王某提供有偿性服务。此时,虹口公安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民警到店内依法检查,原告叫喊孙某的小名,为孙某通风报信。但是,孙某与王某仍被民警当场抓获。2013年10月18日虹口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为卖淫、嫖娼人员通风报信为由,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2月24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作出虹府复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职权。根据原告本人陈述及有关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实施了为卖淫嫖娼人员通风报信的违法行为。基于原告的违法事实,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而原告认为其在受到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在笔录上签名的异议,从原告进入拘留所时的身体检查记录中记载的身体状况,难以证明原告受到刑讯逼供的情况。至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有关王某某、孙某某询问笔录的异议,因原告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义务,属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审 判 员 张 忠
人民陪审员 陆 建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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