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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54号 (2)
  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晚原告在海伦西路XXX号足浴店内看店,被告所属四川北路派出所警员冲进店内,将原告带至派出所,并且途中对原告进行殴打。到派出所后,在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询问、未告知任何权利义务的情况下,以殴打、威胁等非法方式强迫原告在事先打印好的笔录上签名。2013年10月18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维持了原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执法程序中存在诸多违法之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就其诉请原告提供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事发当日原告以为有人入室抢劫,当时民警进店检查时没有表明身份,没有穿警服,也没有出示证件;2.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有关王某某的询问笔录签名虽是王某某本人所签,但是当时王某某不知道具体内容,且王某某受到威胁,所有笔录的内容都未看。有关孙某某的笔录,孙某某是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签字的。有关胡某某的笔录,胡某某是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签字的。至于孔俊的笔录,其内容真实性存在异议;3.事发当日因孙某某是原告的表妹,当时原告被吓坏了,出于亲属关系,原告只是下意识地叫了一声“桃子”,当时店内并没有卖淫嫖娼的情况。
  被告认为:1.法律并没有规定民警执法时必须穿制服,民警只要出示相应的证件就可以进行检查;2.询问原告的笔录有原告本人的签名,而原告对孙某某和王某某笔录的异议,只是原告的一面之词,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至于孔俊的笔录,只是证明民警看到的情况,并没有说是孔俊本人看到的情况。此外,本案证人孙某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可信度值得怀疑;3.按照正常情况,如果按照原告认为有人入室抢劫,人的第一本能反应是喊救命,不可能是叫“桃子”。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证人孙某某当庭陈述内容与被告提供的其签名的笔录内容不一致且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系海伦西路XXX号足浴店负责人。2013年10月17日21时50分许,一名男子王某(已另案处理)在该店内与店内女子孙某(已另案处理)谈妥价格,孙某为王某提供有偿性服务。此时,虹口公安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民警到店内依法检查,原告叫喊孙某的小名,为孙某通风报信。但是,孙某与王某仍被民警当场抓获。2013年10月18日虹口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为卖淫、嫖娼人员通风报信为由,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2月24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作出虹府复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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