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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67号
  原告袁利明。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陈培贤。
  原告袁利明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于同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利明,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虹房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经审查,被告认定原告补正后申请公开的“《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协议乙方为袁明的一方。特别说明:贵局档案袋中有两份动迁安置协议,大的一份已经给我,小的一份安置协议字迹较模糊,但我确信与我家动迁有关”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遂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答复,由被告提供相关信息。
  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虹口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及送达回证,证明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申请内容;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笔录》,证明通知原告补正及原告补正内容;3.《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告知原告延期作出答复;4.《答复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已经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5.协议乙方为袁明的《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袁明安置协议》)及送达回证、《材料领取补充说明》,证明原告确认了其申请获取的信息就是被告提供的信息;6.屠某某户的拆迁裁决档案封面、目录及第一页,证明被告公开的信息就是原告所申请获取的信息。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为职权依据;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为法律依据;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第二十六条为程序依据。
  原告诉称:其申请获取的是屠某某户的拆迁档案中纸张较小的那一份拆迁安置协议,地址是虬江路XXX弄XXX号XXX楼,而被告提供的《袁明安置协议》的地址是大统路XXX号,不是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答复,责令被告公开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原告就其诉请提交《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答复书》、《袁明安置协议》、沪房管复决字[2013]第3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沪虹虬(2001)拆货协字第290-291号《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虹房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等作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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