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行初字第67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而要求原告补正,经原告补正后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系其依职权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遂本着便民利民原则,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作出答复,该答复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信息不是其申请获取的信息。对此,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屠某某户拆迁裁决档案目录及相关材料来看,被告已经将最符合原告要求的信息提供给原告,而且原告也签字确认被告提供的《袁明安置协议》就是其申请获取的信息,因此,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利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利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人民陪审员 毛福林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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