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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68号 (2)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
1.裁决申请书、瑞虹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瑞虹公司申请内容及其基本情况;
2.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营业执照、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及瑞虹新城九号地块拆迁委托合同,证明瑞虹公司2010年9月10日取得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原告户的房屋隶属拆迁范围,被告裁决亦在拆迁期限内作出;
3.房地产估价机构资格证书、营业执照、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该房屋经评估,报告已送达原告户;
4.动拆迁建筑面积表、查询回复、居委会证明二份、瑞虹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户籍房籍基本情况、户籍摘录资料、户口簿,证明该户房屋、共有人情况及户籍在册人员情况。土地证上记载土地使用人蒋某某、李某某、李文学、李文西、李文标、李文凤、李文斌。其中蒋某某为李某某、李文学等人母亲,于1991年报死亡。李某某系李俊父亲,与妻子均已报死亡。另李文西与李文先系同一人;
5.原告户安置方案告知单及签收单、送达回证、谈话笔录、看房单,证明瑞虹公司多次与原告户协商安置方案,协商无果;
6.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源清单、关于自行过渡费调整的说明、公告、会议纪要,证明裁决安置房为市属动迁配套房,瑞虹公司可予调配使用;
7.房屋拆迁裁决受理审查登记表、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8.2013年10月22日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决定、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双方;
9.《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为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参照虹府发(2010)9号文。
  原告李文学诉称,原告户房屋系50年代取得,经多次翻建,根据相关规定,未经登记房屋三层建筑面积应是合法建筑,被告裁决认定错误,故请求判令撤销被告2013年10月22日对上海市瑞虹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未经登记房屋三层建筑面积是187平方米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29号拆迁裁决。原告除立案时提供房屋拆迁裁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外,另提供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虹府发[2011]18号虹口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虹口区旧住房拆迁中私有房屋违法建筑认定办法》的通知、虹府复不受字[2014]第4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诉书、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虹规[2005]41号《关于虹口区旧区改造地区拆迁私有房屋建筑面积审核试行办法》、《虹口区旧住房拆迁中私有房屋违法建筑认定办法》、编号XXXXXXXXXXXXX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SQXXXXXXXXXXXXXXXXXXX01告知书、虹房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代收诉讼费收据、沪府发[2007]7号《关于本市进一步加强违法建筑整治工作的意见》,以证明原告上述理由。
  被告辩称,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理由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瑞虹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俊、李文凤、李文标述称,同意原告意见。
  第三人李文斌、李文先无述称意见。
  上述证据材料及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及依据异议如下:1、被告提供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许可通知、营业执照、资格证书、会议纪要、房屋清单等材料均无原件;2、被告提供材料大部分虚假,包括户口簿、原告身份证件等,原告从未向瑞虹公司提供,上面签名亦非本人或家人所签;3、谈话笔录、动拆迁建筑面积表、评估报告虚假,谈话笔录上记载的时间原告全家人不可能全部到场,故内容为捏造,拆迁双方仅调解会接触过一次。对动拆迁建筑面积表中上海市测绘院公章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被告裁决认定面积错误;4、裁决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证明、委托书等均未加盖瑞虹公司公章,受理通知书等未加盖被告公章;5、委托拆迁合同未盖章,而且条款涉及犯罪;6、该地块于1996年批租取得,原告与瑞虹公司之间系买卖关系,无须对方认定面积。被告就原告证据及质证意见答复如下:1、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材料因在相关单位保存,无法提供原件,被告已出示由保管单位盖章的复印件,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2、瑞虹公司及被告均在相关文件上加盖了拆迁专用章,该图章是针对拆迁工作,其使用符合法律规定;3、谈话笔录等材料真实,有相关人员见证。原告户从开始即对动迁较为抗拒,拒绝签字亦属正常。因原告李文学始终要求按全部面积计算,拆迁双方在补偿安置的基础事实上存在争议,故协商不成;4、原告户仅有土地使用证,无其他房屋登记凭证,被告根据《细则》、《安置办法》等规定认定原告户建筑面积依据充分;5、原告拒绝提交己方证据原件,故不予认可。第三人瑞虹公司同意被告意见。第三人李俊、李文凤、李文标同意原告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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