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行初字第68号 (3)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裁决、行政复议决定,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其余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裁决认定面积错误等事实,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本市瑞虹路XXX弄XXX支弄XXX号系私房,李文学、李俊、李文斌、李文凤、李文标、李文先为权利人。2010年9月瑞虹公司取得该地块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委托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瑞虹公司与该户对补偿安置协商不成,遂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调解不成,被告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同年10月22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29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行政行为。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瑞虹公司于2010年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此适用《条例》、《细则》等法律规定。根据《条例》第十六条,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瑞虹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因原告户对拆迁政策不认可,拆迁双方对安置补偿方案存在争议,故未能达成协议。瑞虹公司在此情况下,以拆迁双方未能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向该户送达了相关材料,并进行调查、调解,因原告户要求就近安置多套住房,瑞虹公司无法满足,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被告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定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根据《条例》、《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李俊、李文凤、李文标异议的辩称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告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文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文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王国忠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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