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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68号 (3)
  被告辩称,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理由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瑞虹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俊、李文凤、李文标述称,同意原告意见。
  第三人李文斌、李文先无述称意见。
  上述证据材料及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及依据异议如下:1、被告提供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许可通知、营业执照、资格证书、会议纪要、房屋清单等材料均无原件;2、被告提供材料大部分虚假,包括户口簿、原告身份证件等,原告从未向瑞虹公司提供,上面签名亦非本人或家人所签;3、谈话笔录、动拆迁建筑面积表、评估报告虚假,谈话笔录上记载的时间原告全家人不可能全部到场,故内容为捏造,拆迁双方仅调解会接触过一次。对动拆迁建筑面积表中上海市测绘院公章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被告裁决认定面积错误;4、裁决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证明、委托书等均未加盖瑞虹公司公章,受理通知书等未加盖被告公章;5、委托拆迁合同未盖章,而且条款涉及犯罪;6、该地块于1996年批租取得,原告与瑞虹公司之间系买卖关系,无须对方认定面积。被告就原告证据及质证意见答复如下:1、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材料因在相关单位保存,无法提供原件,被告已出示由保管单位盖章的复印件,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2、瑞虹公司及被告均在相关文件上加盖了拆迁专用章,该图章是针对拆迁工作,其使用符合法律规定;3、谈话笔录等材料真实,有相关人员见证。原告户从开始即对动迁较为抗拒,拒绝签字亦属正常。因原告李文学始终要求按全部面积计算,拆迁双方在补偿安置的基础事实上存在争议,故协商不成;4、原告户仅有土地使用证,无其他房屋登记凭证,被告根据《细则》、《安置办法》等规定认定原告户建筑面积依据充分;5、原告拒绝提交己方证据原件,故不予认可。第三人瑞虹公司同意被告意见。第三人李俊、李文凤、李文标同意原告意见。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裁决、行政复议决定,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其余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裁决认定面积错误等事实,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本市瑞虹路XXX弄XXX支弄XXX号系私房,李文学、李俊、李文斌、李文凤、李文标、李文先为权利人。2010年9月瑞虹公司取得该地块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委托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瑞虹公司与该户对补偿安置协商不成,遂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调解不成,被告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同年10月22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29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行政行为。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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