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行初字第35号
原告周瑾。
委托代理人胡小玲。
委托代理人詹惠芳。
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吴兴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郑善和,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忠明。
委托代理人滕志鹰。
原告周瑾不服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沪司鉴管答(2013)57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瑾的委托代理人胡小玲、詹惠芳,被告上海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忠明、滕志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沪司鉴管答(2013)57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下称“《答复书》”)载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数次来信后,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下称“司鉴所”)所做的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提出异议。根据来信反映的情况,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等,开展受理、调查、核实等工作,就“关于开展鉴定活动的基本情况、关于鉴定人的资质问题、关于门诊病史空白和字迹欠清晰的问题、关于鉴定时间的问题、关于妇血宁的问题、关于鉴定意见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有关鉴定机构和人员是否处理的问题”等情况,对原告投诉的事项作了相应答复,并告知了诉权。
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10月20日向被告提交了申请:1.请求提供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56号意见书参加鉴定的人员,即四位法医师所具有妇产科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执业证书,以及四位是否做过活体妇产科医疗损害鉴定,做过几例?2.司鉴所提供的意见书中第一页倒数第三行到第二行中“部分字迹欠清晰”的病史内容,第二页第十三行门诊病史中“部分字迹欠清晰”的病史内容。3.在送检的门诊病史自诉部分空白,诊断用药“妇血宁”在鉴定中只字未提,“妇血宁”在临床上妇产科治疗中的“用途”、“用量”、“禁忌症”均未作分析,在门诊病史自诉空白的情况下鉴定依据是什么?4.送检病史中缺失产前检查的所有B超报告单。在2010年3月24日初诊报告单缺失的情况下,鉴定人未按鉴定程序进行了鉴定。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收到了被告《答复书》,作为司鉴所的上级监管部门,被告有义务按照原告的申请作出审查和答复,而《答复书》的内容答非所问,属于掩盖事实、袒护司鉴所。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书》;2.被告根据原告提出的申请内容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下列事实证据及职权、法律依据:1.原告的来信;2.沪司鉴诉(2013)第172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受理通知书;3.沪司鉴诉调(2013)第172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调查通知;4.沪司办访(2013)第114号来访接待登记表;5.原告的行政申请书及其附件;6.关于周瑾投诉问题的调查情况;7.2013年11月7日的询问笔录;8.沪司办访(2013)第125号胡小玲来访接待登记表;9.沪司办访(2013)第127号胡小玲来访接待登记表;10.补充说明;11.胡小玲给鉴定人的信;12.司鉴所及相关鉴定人的资质证明;13.被告作出的《答复书》;14.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司发通[2000]159号);1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5认可,但对证据6、7、10不认可。证据6的附件二系在缺少大量病史的情况下得出的结论:既缺少原告产前的大部分B超报告,又缺少大量的门诊病史。专家的意见应有完整的病史资料,所以原告对该意见不予认可。在鉴定材料不完整的情况下,应中止鉴定,故现在的操作与国家的法律法规相悖;证据7对病史部分均没有详细的调查,鉴定人员在未与法医沟通的情况下制作了鉴定结论,第二页第一行至第八行并没有与法官沟通的证据;对证据10不予认可,此系案件中法医所作的补充意见,相关内容没有证据印证,亦没有提供病史的真实内容,对“关于妇血宁”的说明答非所问。原告询问的系该药的用法用量以及用途,此系患者的知情权。证据10的倒数第四行、第五行,证明鉴定超过了规定的五个月时效,鉴定人员没有记录可以证明与委托法官沟通过;证据6附件三第七行,告知原告提交国妇婴的相关病史,2012年6月12日发现缺少原告产前检查的大量病史,即向法官提出异议,后原告收到结论意见书:答复一中,被告的询问笔录证据显示,法医承认没有与承办法官沟通的书面证据;答复二中,被告并未对几位法医是否从事过妇产科鉴定作出答复;答复三中,对申请的第一款、第二款均没有作出答复,对门诊病史等相关问题答非所问。被告已考虑到内容与鉴定没有影响,而拒绝回答以上内容;答复四中,鉴定时间明显违反了相关程序规定,且超过了受理时效,鉴定人从未有与委托人协商延迟的书面意见;答复五中,原告的治疗中适用了三瓶妇血宁,医生违反规范与诊疗常规,未作B超等相关检查,延误了治疗,原告有知情权,应当知道该药的用法、用量及妇产科的治疗作用等相关情况;答复六中,法医结合了专家的意见,专家在缺少了门诊病史、字迹欠清晰等情况下作出了结论意见,被告应当予以监管;答复七中,原告有知情权,行政申请系要求被告调查、答复,并非要求被告对鉴定机构作出处理。被告应该按照原告的行政申请,监管鉴定程序是否违反法律并作出答复,不应答非所问、回避事实、隐匿事情;对证据15本身的条款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不当,被告应该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八项、第九项、第二十七条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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