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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行初字第35号 (3)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作出的《答复书》;2.原告的行政申请书及附件(包括门诊病史);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4.司鉴所的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56号鉴定意见书;5. 上海市普陀区妇幼保健院治疗期间的发票,说明缺少了原告产前检查的报告;6.《妇产科学》的摘录内容,说明妇血宁用在原告身上,其病情有演变的过程。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5-6与其履行法定职责没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8月18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委托司鉴所就上海市普陀区妇幼保健院在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绒癌)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的参与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2012年7月16日,司鉴所出具了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56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上海市普陀区妇幼保健院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妊娠滋养细胞疾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自2013年10月25日起,多次收到原告的来信投诉。同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日向司鉴所发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调查通知。2013年11月5日,司鉴所向被告报送了关于原告投诉问题的调查情况,就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说明,认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正确。2013年11月7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司鉴所的工作人员杨小萍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2013年11月28日,有关鉴定人再次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报送了补充说明,对关于“门诊病史空白和字迹欠清晰”、关于“妇血宁”、关于鉴定时间偏长几方面进行了说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作出了沪司鉴管答(2013)57号《答复书》,并就“关于开展鉴定活动的基本情况、关于鉴定人的资质问题、关于门诊病史空白和字迹欠清晰的问题、关于鉴定时间的问题、关于妇血宁的问题、关于鉴定意见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有关鉴定机构和人员是否处理的问题”等情况,对原告投诉的事项作了相应答复。原告对该答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市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在从事司法鉴定执业过程中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2013年10月起收到原告的投诉来信后,通过调阅卷宗、对工作人员询问等方式调查,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作出了沪司鉴管答(2013)57号《答复书》,并就“关于开展鉴定活动的基本情况、关于鉴定人的资质问题、关于门诊病史空白和字迹欠清晰的问题、关于鉴定时间的问题、关于妇血宁的问题、关于鉴定意见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有关鉴定机构和人员是否处理的问题”等情况,针对原告投诉的事项作出了相应答复,并在法定期限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原告。鉴于被告就原告的举报事项开展了相应的调查工作,履行了监督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司鉴管答(2013)57号《答复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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