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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行初字第55号

原告刘弦。
委托代理人居福恒,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吴兴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郑善和,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继军。
委托代理人滕志鹰。
原告刘弦诉被告上海市司法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弦及委托代理人居福恒、被告上海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继军、滕志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上海市虹口公证处公证员郑某某在2008年4月18日,收取外籍公民刘某甲的虚假材料,制作了(2008)沪虹证字第1290号公证书。刘某甲转委托江某某委托公证,公证员违法出具假的公证书。2013年12月18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发现违法办证的事实,外籍公民向法院提供的身份认证书系存在瑕疵,文书内容没有认证。原告与该案有利害关系,与公证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原告曾向被告申请对公证员郑某某违法办证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但被告不作为,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依法履行对上海市虹口公证处公证员郑某某为外籍公民刘某甲违法办理委托书公证书(2008)沪虹证字第1290号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已经向原告邮寄了来信事项告知书,经查没有发现公证员的违法行为,被告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出示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原告的申请书;2.被告工作人员于2014年1月17日至上海市东方公证处进行调查,对相关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3.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来信事项告知书;4.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上海市东方公证书提出的复查申请;5.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作出公证事项信访(投诉)答复函;6.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对刘某甲等诉刘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作出的(2012)虹民三(民)初字第1858号判决书;7.上海市虹口公证处向市局公管处出具的证明原告未对公证书提出异议或提出公证复查申请的情况报告;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经质证,原告认为谈话笔录系作假、后补,根据相关规定,行政机关进行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故谈话笔录有瑕疵;被告以民事的与本案无关的行为掩盖不履行职责的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五条,且并没有向原告邮寄来信事项告知书;被告明知公证行为违法,却没有通知原告参与调查,也没有约谈原告,被告对公证机构作出的违法公证必须承担法定职责;认为证据7系后补,当时举证时未提供,故不予认可;对被告出示的法律依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未提供公证员的身份资格证据。总之,原告认为被告的所有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刘弦户籍信息:警署户籍历史延续档案复印件;2.刘某乙死亡证明;3.刘某丙的户籍摘录;4.系争房产权利人刘某丙加拿大籍护照;5.江某某身份证明;6.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民三(民)初字第1858号判决书;7.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土地管理局第二分所的用地证明;8.2007年3月21日的房屋情况说明;9.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信访答复书。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刘某甲、刘某丁、刘某戊的父亲刘某丙与原告的父亲刘某乙系兄弟关系,吴某某与刘某丙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上海市虹口公证处公证员郑某某作出(2008)沪虹证字第1290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证明刘某甲于2008年4月25日在公证员面前,在委托江某某办理上海市某路某弄A、B、C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申领等事宜的《委托书》上签名。2013年12月30日,原告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邮寄申请书,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上海市虹口公证处公证员郑某某为外籍公民刘某甲违法办理委托书公证书(2008)沪虹证字第1290号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被告至今未针对原告提出的书面申请给予相应答复。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作为司法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员依法具有进行监督、指导的法定职责。原告认为上海市虹口公证处公证员郑某某违法办证,申请被告对其实施行政处罚。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之后,应当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并答复原告。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已经作出书面答复,但原告未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书面答复,被告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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