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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行初字第56号

原告刘弦。
委托代理人居福恒,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吴兴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郑善和,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继军。
委托代理人滕志鹰。
原告刘弦诉被告上海市司法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弦及委托代理人居福恒、被告上海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继军、滕志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徐某某在2011年11月14日,收取外籍公民刘某甲等人的虚假材料,串通当事人制作了(2012)沪东证字第1992号公证书。对三栋别墅压低公证费,故意掩盖刘某乙多重违法身份,该行为违反公证法和公证规则。2013年12月18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发现违法办证的事实,原告与该案有利害关系,与公证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原告申请对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徐某某违法办理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丙、刘某丁继承刘某乙上海市某路某弄A、B、C号房地产继承公证事项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被告不作为,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依法履行对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徐某某违法办理(2012)沪东证字第1992号公证书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已经向原告邮寄了来信事项告知书,虽有一些瑕疵,但是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出示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原告的申请书;2.被告工作人员于2014年1月17日至上海市东方公证处进行调查,对相关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3.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来信事项告知书;4.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上海市东方公证书提出的复查申请;5.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作出公证事项信访(投诉)答复函;6.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对刘某甲等诉刘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作出的(2012)虹民三(民)初字第1858号判决书;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经质证,原告认为谈话笔录系作假、后补,根据相关规定,行政机关进行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故谈话笔录有瑕疵;被告以民事的与本案无关的行为掩盖不履行职责的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五条的规定,且并没有向原告邮寄来信事项告知书;被告明知公证行为违法,却没有通知原告参与调查,被告对公证机构作出的违法公证必须承担法定职责;对被告出示的法律依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公证员徐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以及第四十四项第二款规定。总之,原告认为被告的所有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刘弦户籍信息:警署户籍历史延续档案复印件;2.刘某戊死亡证明;3.刘某乙的户籍摘录;4.系争房产权利人刘某乙加拿大籍护照;5.江某某身份证明;6.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民三(民)初字第1858号判决书;7.徐某某公证员的资格证书。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5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的父亲刘某乙与原告的父亲刘某戊系兄弟关系,吴某某与刘某乙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1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徐某某作出(2012)沪东证字第1992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继承权,即被继承人刘某乙的上海市某路某弄A、B、C号房屋,由其配偶吴某某、儿子刘某甲、儿子刘某丙和女儿刘某丁四人共同继承。2013年1月21日,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作出了公证事项信访(投诉)答复函,载明:如就被继承人刘某乙的遗产继承与其继承人发生争议的,建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2013年12月30日,原告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邮寄申请书,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徐某某违法办理(2012)沪东证字第1992号继承权公证书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被告工作人员于2014年1月17日至上海市公证处进行调查,对相关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声称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来信事项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并由该处作出复查决定。据此,你来信反映的情况不属于我局处理范围。建议你直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我局会督促该公证处做好处理和答复工作。”原告称未收到该答复,并诉之我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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