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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行初字第56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作为司法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员依法具有进行监督、指导的法定职责。原告认为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徐某某违法办证,申请被告对其实施行政处罚。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之后,应当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并答复原告。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已经作出书面答复,但原告未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书面答复,被告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刘弦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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