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行初字第57号
原告刘弦。
委托代理人居福恒,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吴兴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郑善和,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继军。
委托代理人滕志鹰。
原告刘弦诉被告上海市司法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弦及委托代理人居福恒、被告上海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继军、滕志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徐某某在2011年11月22日,收取外籍公民刘某甲等人的虚假材料,为其委托江某某办理转委托公证制作(2011)沪东证字第23500号公证书。2013年12月18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发现违法办证的事实,原告与该案有利害关系,与公证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申请对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徐某某违法办理公证事项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被告不作为,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依法履行对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徐某某违法办理(2011)沪东证字第23500号公证书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已经向原告邮寄了来信事项告知书,虽有一些瑕疵,但是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出示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原告的申请书;2.被告工作人员于2014年1月17日至上海市东方公证处进行调查,对相关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3.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来信事项告知书;4.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上海市东方公证书提出的复查申请;5.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作出公证事项信访(投诉)答复函;6.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对刘某甲等诉刘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作出的(2012)虹民三(民)初字第1858号判决书;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经质证,原告认为谈话笔录系作假、后补,认为被告不能用申请人一年前的信访审查内容作为本案履行职责的内容,被告在法定时间没有履行职责。被告无法提供来信事项告知书的邮寄凭证,根据相关规定,如果无法提供则视为没有证据。三个案件中被告均无法提供公证员的资格、公证员办理公证书的申请表、公证事项表、认证书、权利人证明等证据。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刘弦户籍信息:警署户籍历史延续档案复印件;2.刘某乙死亡证明;3.刘某丙的户籍摘录;4.系争房产权利人刘某丙加拿大籍护照;5.江某某身份证明;6.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民三(民)初字第1858号判决书;7.徐某某公证员的资格证书;8.相关投诉、举报材料复印件。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刘某甲、刘某丁、刘某戊的父亲刘某丙与原告的父亲刘某乙系兄弟关系,吴某某与刘某丙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1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徐某某作出(2011)沪东证字第23500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证明刘某甲于2011年11月22日在公证员面前,在特委托并代表吴某某、刘某丁、刘某戊转委托江某某为代理人,就上海市某路某弄A、B、C 号房地产办理事项的《(转)委托书》上签名。2013年12月30日,原告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邮寄申请书,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徐某某违法办理(2011)沪东证字第23500号公证书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被告至今未针对原告提出的书面申请给予相应答复。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作为司法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员依法具有进行监督、指导的法定职责。原告认为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徐某某违法办证,申请被告对其实施行政处罚。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之后,应当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并答复原告。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已经作出书面答复,但原告未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书面答复,被告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刘弦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懿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