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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158号

原告钱祺芳。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周正。
  委托代理人成国祥。
  委托代理人张科峰。
  原告钱祺芳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以下简称黄浦公安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祺芳,被告黄浦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成国祥、张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22日,被告黄浦公安分局作出沪公(黄)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钱祺芳于2014年1月20日13时55分在本市万裕街XXX号XXX室内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钱祺芳诉称:被告未向原告宣读和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本市万裕街XXX号XXX室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备案,不能称为单位,所以原告的行为不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因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起诉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沪公(黄)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黄浦公安分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下午13时55分许,原告钱祺芳至上海黄浦房地产前期开发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本市万裕街XXX号XXX室内,用毛笔蘸黑色墨水在墙壁上书写“冤”、“世博强迁、逼死人命、还我家园”等字样,随后又将热水瓶摔在地上,并与该公司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被告黄浦公安分局经立案调查,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属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1月22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沪公(黄)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公安机关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1月22日对钱祺芳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于2014年1月21日对沈慧慧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于2014年1月21日对潘建华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于2014年1月21日对钱荣发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于2014年1月21日分别对傅仕佳、顾文杰制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现场照片9张、监控视频1段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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