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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203号

  
  原告朱少凰。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委托代理人任梦女。
  委托代理人刘懿孟。
  原告朱少凰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市房管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懿孟、任梦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少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少凰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懿孟、任梦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21日,市房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第十七条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之规定,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复议期限。
  原告朱少凰诉称:原告父亲是本市高行乡紫祥街XXX号4间半房屋的户主,1961年父亲去世,其中1间房屋归原告和母亲共有。2003年7月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核发浦建房拆许字(2003)第7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事后开发商趁原告不在房屋居住期间将房屋拆除。原告通过诉讼、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等方式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材料。原告认为开发商与原告三个哥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系批准开发商侵吞了原告的财产。为此,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被告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作出的浦建房拆许字(2003)第76号房屋拆迁许可违法。被告却告知原告超过复议期限,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请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告知书》违法。
  被告市房管局辩称: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于2003年7月8日作出浦建房拆许字(2003)第76号房屋拆迁许可,2009年10月19日换证。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通过信息公开获取了该拆迁许可证。其至今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告据此所作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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