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行初字第13号
原告上海东田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卫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季杨,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健,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吴雅奎,局长。
委托代理人褚国华,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为群,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信怀。
第三人康方元。
第三人潘继秀。
第三人张柳。
第三人张海涛。
第三人张柳、张海涛法定监护人潘继秀(系张柳、张海涛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天宇,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东田铸造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结论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因张信怀、康方元、潘继秀、张柳、张海涛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追加上述五人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健、被告委托代理人褚国华、朱为群到庭参加了诉讼,五名第三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了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2946号工伤认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如下:2013年1月10日1时18分,张建强加班后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建强在该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予以认定为工伤。
庭审中,就被告提供的证明其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进行了质证:
一、职权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此证明其具有受理第三人潘继秀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张建强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予以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
二、事实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2013年8月6日第三人潘继秀向被告提出对其丈夫张建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进行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
2、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告企业注册地位于奉贤区,属被告管辖职权范围内的事实;
3、《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丈夫张建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4、张建强、潘继秀身份证明及婚姻证明材料一组,证明张建强、潘继秀的身份信息及两人之间系夫妻关系,潘继秀具有申请工伤认定资格的事实;
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2013年1月10日张建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6、奉城镇塘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张建强与潘继秀在上海居住情况的事实;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沪公奉交认字[2013]第20130110091号),证明张建强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
8、《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依法对工伤案件进行受理的事实;
9、《提供证据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依法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其提供证据的事实;
10、公安交警部门对江松才、李连生《询问笔录》两份,来源于第三人向公安交警部门的调取,证明通过询问,证实事故发生之前张建强确实在公司上班以及张建强平时上下班、居住情况的事实;
11、被告对潘继秀、李连生《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两份,证明张建强系潘继秀的丈夫,其进入原告公司工作的时间、居住地以及潘继秀得知事故发生经过,并与原告协商未果,以及通过询问,证实张建强事故发生之前在公司加班,且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的事实;
12、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2946号《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2946号《工伤认定书》的事实;
13、送达回证一组,证明被告将《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工伤认定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的事实。
经质证,对证据1-2,4-9,12-13,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确认其与张建强劳动关系确实存在;对证据10,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首先两份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采用的,不属于行政诉讼证据;其次,被告对两份询问笔录来源及内容的真实性未作核实,且两份笔录亦非被告辩称的在交通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所作,而是滞后数日方才完成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两份笔录不能作为证据被采用;再次江松才系张建强亲戚,李连生系张建强老乡,又是亲戚,均有利害关系,两份询问笔录不应被采纳。即使能够作为证据被采纳,其证明力也非常低;对证据11,原告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调查笔录中需由行政执法人员的签字盖章,而两份笔录中却缺少相关执法人员的签字盖章,属形式违法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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