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行初字第13号 (2)
三、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经质证,原告对于法律条文规定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不应依据此条款进行工伤认定。
四、程序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2013年8月6日,第三人潘继秀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丈夫张建强于2013年1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依法受理,并向第三人及原告发出《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经过调查取证,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于次日将《工伤认定书》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寄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执法程序及依据无异议.
原告诉称,张建强(已死亡)生前系原告员工,2013年1月10日凌晨因交通事故死亡。然死亡时其并未在下班回家途中,被告认定其系加班结束后回家无任何事实依据,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然复议结果是维持上述工伤认定结论。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的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2946号工伤认定书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提交了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2946号工伤认定书一份、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奉复决字[2013]第11号)一份,证明在本案诉讼前其已提出过行政复议,复议结论维持了工伤认定结论。
被告辩称,张建强系原告员工,2013年1月10日加班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工伤认定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接到被告的《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后,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确认在收到被告的《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并未向被告提供任何证据,亦未提供有关情况说明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9,12-1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庭审中,原、被告就被告在行政调查过程中所取得的证据10、11是否应该采纳产生争议,具体争议可概括如下:
1、公安机关在交通事故中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否为被告在行政调查过程中所采纳?
2、江松才、李连生两人在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关于张建强交通事故陈述内容能否为被告所采纳?
3、被告能否采纳其执法人员未予签名的调查笔录?
对争议1,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系行政机关,其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系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而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系履职行为中的重要环节。作为交通事故调查的第一手资料,该询问笔录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等相关事宜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在对张建强因交通事故死亡认定工伤调查过程中,必然涉及交通事故发生前后有关情况的调查,因此在核实第三人提供的公安交警部门询问笔录来源基础上,将其作为工伤认定事实的书证予以采纳并无不当。原告认为两份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仅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采用,不属于行政诉讼证据形式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质疑两份询问笔录来源真实性的主张,理应且有能力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但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亦不予采纳。
对争议2,《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上述规定仅规定上述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而未全部否定其证明效力。本案中,在公安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江松才陈述其系张建强亲戚,李连生在笔录中陈述其系张建强老乡,原告虽主张李连生亦为张建强亲戚,但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两人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内容与张建强的工伤认定有关联,被告在行政调查过程中予以采纳,在综合分析基础上认定其证明力的大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两人系工伤认定的利害关系人,故其陈述内容不应被采纳的主张不予采信。
对争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然上述规定并未对未经执法人员签名的调查笔录的效力如何作出规定,故应结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而非一概否定。本案被告在对潘继秀、江松才进行调查时,两份调查笔录中仅注明执法人员姓名,而未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确认,形式上确实存在瑕疵,但该调查笔录能够与公安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故上述瑕疵并不足以否定其真实性,被告将上述两份调查笔录作为工伤认定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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