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奉行初字第13号 (3)
  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10,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11,其形式虽存在瑕疵,但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张建强(已亡)生前系原告员工,与案外人江松才、李连生系同事,均暂居住于奉贤区奉城镇塘外村三角洋。2013年1月10日1时18分许,张建强于奉贤区奉柘公路文化街东面约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公安交警部门对江松才、李连生进行了调查,其中李连生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大致内容为,其与张建强系同事关系,均在原告单位工作,且是老乡;现均暂住在奉贤区塘外三角洋村中,平时两人下班路线一样,沿奉柘公路由西向东回到家中;2013年1月9日晚上至1月10日凌晨1点左右,其与江松才、张建强在原告处上班。工作结束,洗好澡后,其先回家,走出单位时间大约是1时10分左右,张建强具体回家时间不清楚等。江松才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大致内容为,张建强系其妻子的哥哥,现暂住塘外村三角洋村XXX号,两人均是原告的造型工;2013年1月10日凌晨其与张建强在上班,凌晨1时许完工,洗好澡后,其先走了约2到3分钟,第二天才知道张建强发生了交通事故等。2013年2月28日,公安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张建强在上述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8月6日,第三人之一的潘继秀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要求原告限期提供张建强事故情况说明、上班考勤记录、企业营业执照等材料并依法进行调查。原告在收到被告送达的上述通知后,并未向被告提供任何证据。后被告对潘继秀、李连生进行了调查,李连生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与在公安交警部门陈述的内容基本相同,增加的内容为,其通常5点多上班,中午11点回家吃饭,下午12点开始上班,16点下班,如需浇铁水,则由开炉工通知,加班时下班时间不固定,工资是计件的;2013年1月9日晚上10点左右,开炉工通知其去单位开炉浇铁水,其到单位时,张建强、江松才也刚到。潘继秀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大致内容为,张建强系其丈夫,家现暂住塘外三角洋301号,张建强在原告处工作,通常骑车上下班,加班时回家通常要凌晨1点、2点的,加班后休息一天,隔天上班,工资是计件的;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其未在现场,后原告的老板带着人到殡仪馆确认了其丈夫张建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方才知晓;事故发生后,其与原告协商处理未成功,要求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不同意,后其自己申请工伤等。2013年10月11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作出了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294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张建强系在原告处加班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建强在该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于2013年11月14日向奉贤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1月2日,奉贤区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张信怀、康方元系张建强的父母,第三人潘继秀系张建强妻子,第三人张海涛、张柳系张建强子女。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作为本区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对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业人员进行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注册于本区,故被告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主体适格,职权合法。事实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职工或其近亲属提供初步证据后,用人单位如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时,将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本案中,第三人认为张建强死亡系工伤,而原告一方则予以否认。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了劳动争议调解书、公安交警部门询问笔录等材料,已完成工伤认定的初步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已完全转移至原告一方,原告理应积极举证来完成举证责任,然原告在接到被告要求其提供证据情况下,却未提供相应证据,系放弃通过行使举证权利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其次,被告并非仅依据上述证据规则即作出事实认定,而是调查并询问了李连生、潘继秀,结合第三人提供的公安交警部门询问笔录,最终认定了张建强系在原告处加班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已尽到职责,本院予以确认。法律适用方面,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张建强系在加班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该次交通事故中张建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据此适用上述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不适用该法律条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程序方面,被告在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立案调查,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需要指出的是,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上无执法人员签名,形式上确实存在瑕疵,被告在今后执法过程中应予以纠正。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